(2016)桂0702民初字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北区某某汽车服务中心与吴蔚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北区某某汽车服务中心,吴蔚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字251号原告钦州市钦北区某某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在钦州市钦北区新华路*******号。经营者陈瑜。被告吴蔚鹏,居民。原告钦州市钦北区某某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某鹏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汽车服务中心及经营者陈瑜、被告吴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租用合同》,由被告吴某鹏租用原告车牌为桂N×××××的宝马小型轿车,但被告租用后一直没有归将车辆归还原告,现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0800元(按每日900元计,从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依法另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1、《车辆租赁合同》,证实原、被告的租赁事实;2、《车辆行驶证》,证实原告是桂N×××××的车主,车辆手续齐全。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是事实,但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生了意外,该车辆由被告转租他人后,于2015年9月3日始车辆失踪,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现钦州市安分局以涉嫌诈骗案立案受理,尚未结案。因此,原告请求返还租金的时间从丢车之日计起至今是不合理的,同时,车辆的价值目前无法确认,应进行价值评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车辆租赁合同收》,证实被告将桂N×××××出租给韦日华;2、韦日华的驾驶证、身份证,证实韦日华的基本信息情况;3、报警回执,证实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车辆被骗情况;4、立案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以诈骗嫌疑立案侦察。经庭审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的认定,上述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构成要素,客观反映了案件的事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庭审,本院查明如下的法律事实: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租用合同》,被告吴某鹏向原告租用车牌为桂N×××××的宝马小型轿车一辆,时间从2015年8月30日17时25分至2015年9月2日17时25分。被告吴某鹏当即付清了租车款1800元后,原告将车牌为桂N×××××的宝马小型轿车一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又将该车另转租给韦日华,然而,租赁时间届满,被告发现车未归还,同时也无法联系上韦日华,于是,被告于2015年9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现公安机关已将案件侦破,并将韦日华抓获归案,但N28826的宝马小型轿车仍未追还,目前,该案件已到公诉阶段。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桂N×××××的宝马小型轿车;2、判决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3日至今的租金(按每天900元计付)。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返还N28826的宝马小型轿车变更为并赔偿车辆的损失。另查明,原、被告在2015年8月30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时,被告已履行了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1800元的义务还查明,在涉及到桂N×××××的宝马小型轿车价值时,原告没有在庭审时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对桂N×××××的宝马小型轿车进行价格评估的申请书以及证明该车辆价值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所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将车辆交还给原告,依照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第9条规定“乙方必须按时交回车辆,若未能如期交回的,必须告知甲方,并按约定的标准交纳逾期租金。逾期未交回车辆又不告知甲方的,甲方有权报警,并作乙方有骗车、盗车嫌疑处理。”现被告在租车使用的过程中,遭遇到案外人涉嫌刑事犯罪,桂N×××××的宝马小型轿车下落不明,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处理,致使被告不能如期履约,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原告的请求被告支付的租金从2015年9月3日至交还之日止,于法无据,因2015年9月3日车辆已失踪且不在被告的控制范围内,当天公安机关已受理了被告的报案申请,并已告知被告立案侦察,为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桂N×××××的宝马小型轿车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交对桂N×××××的宝马小型轿车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以及其他证明桂N×××××的宝马小型轿车价值的有效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桂N×××××的宝马小型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北区某某汽车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潘志善承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春铃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园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