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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冯自学与梅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自学,梅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2591号原告冯自学,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梅小华,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焦作市武陟县。原告冯自学诉被告梅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自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男裤向外销售,原、被告合作之初,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4月,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进货物,但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至���未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2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货款利息。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冯自学系经营男裤的个体工商户,梅小华从冯自学处购进男裤向外销售,二人平时通过电话联系业务,冯自学向梅小华发货之后,梅小华向冯自学支付货款。2015年4月,冯自学应梅小华的要求向其发货,但梅小华未支付该笔货物的货款。2015年11月18日,梅小华向冯自学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冯自学货款贰万零贰佰元整,梅小华,2015.11.18”。梅小华至今未支付冯自学上述货款。庭审中,冯自学要求自梅小华拖欠其货款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二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故被告应在其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时间,故按照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2015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自学货款202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0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梅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 文 梅人民陪审员 任 天 才人民陪审员 王 东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建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