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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民特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元维涛与徐其兵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005民特571号申请人元维涛,男,生于1984年5月1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委托代理人张熙雨,男,生于1977年8月29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申请人徐其兵(系死者徐飞之父),男,生于1963年10月4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申请人杨巧云(系死者徐飞之母),女,生于1964年3月1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申请人徐其兵、杨巧云委托代理人杨羲峰,男,生于1972年11月4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申请人徐其兵、杨巧云委托代理人王行荣,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了申请人元维涛与申请人徐其兵、杨巧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林发扬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元维涛因与申请人徐其兵、杨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经潜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一、元维涛同意于保险公司赔付外另行赔偿徐其兵、杨巧云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于订协议时付清。保险公司赔付款项归徐其兵、杨巧云所有。二、此事故一次性协商调处完毕,双方今后不得再为此事故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双方签字生效执行。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确认申请人元维涛与申请人徐其兵、杨巧云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发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关璐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