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5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潘雪兰与陈茂胜、颜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雪兰,陈茂胜,颜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450号原告:潘雪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慧玲,浙江新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茂胜。被告:颜玉云。原告潘雪兰与被告陈茂胜、颜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雪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玲、被告陈茂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雪兰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陈茂胜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约定月息为5%,被告陈茂胜、颜玉云自愿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直到借款本息全部归还为止,被告陈茂胜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由被告颜玉云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2011年10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收回上述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证后,承诺向洞头诚意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00万元用以偿还原告借款,但未能履行。2012年4月14日及2014年3月14日,被告陈茂胜结算利息后出具33万元两份借款凭证交由原告当做利息欠款。2014年3月14日,被告陈茂胜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并就还款事宜予以约定,但被告陈茂胜仍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茂胜、颜玉云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0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潘雪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保证书、借款凭证、借款票据、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陈茂胜、颜玉云系夫妻,涉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茂胜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及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颜玉云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茂胜、颜玉云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颜玉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陈茂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茂胜与颜玉云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日,被告陈茂胜向原告潘雪兰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约定月息为5%,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90万元汇入陈茂胜农行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2011年10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向洞头诚意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00万元用以偿还原告借款。2011年10月14日,被告陈茂胜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75万元,原告自愿将该笔还款作为本金偿还。被告陈茂胜于2012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33万元的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凭证系以借款11025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按月利率5%计的利息,2012年10月25日,被告陈茂胜再次出具33万元借款凭据一份,该借款凭证系以借款11025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按月利率5%计的利息,两份利息欠款被告陈茂胜均未实际偿还。2014年3月14日,被告陈茂胜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本金1102500元,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未支付欠款利息,并承诺2014年10月份偿还原告25万元,2014年12月份偿还原告25万元,2015年春节后将剩余本息偿还完毕。但被告陈茂胜仍未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潘雪兰与被告陈茂胜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还款承诺书》已明确原告与被告陈茂胜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出借资金,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陈茂胜辩称除已偿还的金额外,仍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分别现金偿还原告共计15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也与《还款承诺书》所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茂胜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陈茂胜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还款承诺书》中载明至2012年4月14日结算,被告陈茂胜尚欠原告本金1102500元,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期间利息,被告陈茂胜并未实际偿还,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10月15日,被告陈茂胜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陈茂胜、颜玉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颜玉云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陈茂胜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茂胜、颜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雪兰借款110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0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7元,减半收取10973.5元,由被告陈茂胜、颜玉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94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文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淏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