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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刑更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郭孟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刑更1899号罪犯郭孟,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同案犯杨××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9月5日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三刑一终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郭孟于2012年3月至7月期间,伙同郭×刚、郭某等人经预谋后窜至西安市、灵宝市,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刀子,采取威胁手段抢走被害人周某、郑某、喻某现金、手机、电脑和投影机。其中,该犯参与抢劫作案三次,价值人民币68649元。罪犯郭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至本次提请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2016年3月31日,共受到表扬6次。间隔期内改造评审优良率为(优秀、良好/总评审数):4/5。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郭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变(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刘长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元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