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5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九波诉门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九波,门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5292号原告徐九波,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红,男,1948年9月22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门宝龙,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原告徐九波与被告门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玄红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艾秋军、窦振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九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门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九波起诉称: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合同约定到期未还,按银行利率收取罚息。但是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门宝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徐九波与门宝龙系朋友关系,门宝龙因生意需要向徐九波借款。2014年5月6日,徐九波(贷款方、出借人)与门宝龙(借款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款方用于生产经营,但不得有违法用途;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止;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5日还款10万元;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银行规定的利率收取罚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门宝龙向徐九波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徐九波现金转账人民币10万元。收条出具后,门宝龙未返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徐九波向门宝龙提供借款,门宝龙向徐九波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徐九波向门宝龙提供借款,门宝龙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现门宝龙收到借款后至今未返还,应当承担按照约定时间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徐九波要求门宝龙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门宝龙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根据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门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徐九波借款本金十万元;二、被告门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徐九波自二○一四年七月六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被告门宝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门宝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玄红莲人民陪审员 艾秋军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蝶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