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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3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磊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善台子村经济合作社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善台子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善台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3821号原告王磊,女,1968年1月31日出生,满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马智勇(原告王磊之夫),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回族,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后勤服务中心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冯彬,北京良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善台子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善台子村。法定代表人宋井来,社长。委托代理人海阳,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彬,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善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善台子村。法定代表人钱凤山,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海阳,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彬,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磊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善台子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善台子村经合社)、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善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善台子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桂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香菊、宋景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委托代理人马智勇、冯彬,被告善台子村经合社法定代表人宋井来、被告善台子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钱凤山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海阳、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01年3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善台子村境内1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费用前五年每亩200元,以后每5年每亩增加承包费50元,承包费增加至350元后不再增加,承包期限自2001年3月28日至2038年3月28日止,被告保证土地的合法性,协议生效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土地,并充分保证原告依法对土地经营权和使用权的自主性,合同同时约定因被告原因致使本合同终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被告违约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土地承包金,并就地上物给予相应补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土地,原告按照约定的用途即”用于林木优良种苗繁育和种植工程及相关科研项目的实施”进行了种植,并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土地承包金。2015年3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违法砍伐了原告的林木,并连同树干树根全部运走不知去向。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目前涉案土地种植上了其他树木。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善台子村经合社、被告善台子村村委会共同返还承包地;2、判令被告善台子村经合社、被告善台子村村委会共同赔偿苗木损失414万;3、判令被告善台子村经合社、被告善台子村村委会因违约共同赔偿双倍土地承包金、种植成本及预期收益损失100万元;4、判令被告善台子村经合社、被告善台子村村委会共同补偿原告王磊精神损失费10万元;5、判令被告善台子村经合社、被告善台子村村委会共同对上述四项诉讼请求金额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善台子村经合社、被告善台子村村委会承担。原告王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土地承包合同》,2.”防风林固沙林草地种植研究与示范”项目证明、引进试验材料杨树种条证明书、监管证明、允许进出口证书申请表,3.照片,4.收据,5.协议书。被告善台子村经合社、被告善台子村村委会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该合同未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未报镇人民政府批准。现善台子村和安定镇镇政府均没有该合同的备案;第二、就原告主张的苗木损失,原告并未证明涉案承包地上原告种植了林木,该涉案承包地已经荒芜多年,原告主张苗木损失没有依据;第三、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应属无效,即便是认定合同有效,被告亦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原告违约在先,合同约定有效期自2001年开始,原告称自2005年才开始缴纳土地承包费;第四、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失费,因本案不属于人身损害案件。被告善台子村经合社、被告善台子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4)大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善台子村经合社、被告善台子村村委会对原告王磊提交的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证据4收据、证据5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王磊对被告善台子村经合社、被告善台子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2014)大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原告王磊提交的证据”防风林固沙林草地种植研究与示范”项目证明、引进试验材料杨树种条证明书、监管证明、允许进出口证书申请表及照片,被告善台子村村委会对真实性不认可,就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磊提交的证据”防风林固沙林草地种植研究与示范”项目证明、引进试验材料杨树种条证明书、监管证明、允许进出口证书申请表均加盖了相关部门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就原告王磊提交的照片,因无法核实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1年3月28日,原告王磊(乙方)与被告善台子村村委会(甲方)、被告善台子村经合社(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100亩土地承包给乙方,该土地位北京市大兴县安定镇善台子村境内,其中,北至绿源公司1号基地,南至外环路,西至水厂、东至2号路;二、该土地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只有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不得买卖或使其荒芜,该土地用于林木优良种苗繁育和种植工程及相关科研项目;三、承包期限自2001年3月28日至2038年3月28日;四、承包费用为自2001年3月28日至2006年3月28日,土地承包金额为每亩200元,以后每5年每亩增加承包费50元至每亩350元后不再增加。乙方每年应向甲方交纳当年全部土地承包费,2001年度承包费在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五、甲方保证土地的合法性,协议生效当日,即向乙方交付土地,并充分保证乙方依法对土地经营权和使用权的自主性,甲方同意将承包地现有机井、配电等设备和设施交乙方使用,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取承包费、用电费;六、乙方充分有效利用和经营土地,不得无故长期闲置,按照合同交纳土地承包费、用电费;七、甲乙双方均不得单方随意终止本合同,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由于甲方原因致使本合同终止,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甲方违约应向乙方返还双倍土地承包金、并就地上物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如不按时履行对甲方的义务,除应承担继续履行金额外,还应按迟延履行金额的10%交纳违约滞纳金。上述《土地承包合同》未事先经善台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未报大兴区安定镇人民政府批准。另查,与本案争议土地相关的(2014)大民初字第730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查明:2001年4月6日,善台子村委会与北京国森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森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善台子村委会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善台子村境内的533.8亩土地发包给国森公司,承包土地四至为:东至2号路、西至安定路、南至外环路、北至5号路(具体位置见用地红线图)。该案审理查明,由于大兴区安定镇镇政府占地,至2014年国森公司实际租赁善台子村土地为428.2亩,自2008年3月28日起,国森公司未交纳承包费,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组织勘察确认国森公司租赁承包地地上物为杨树苗、玉米、杂草、红薯、松树、桑树苗、银杏树、榆树、桑苗、桧柏、建筑物。该判决认定,善台子村委会与国森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并最终判决善台子村村委会与国森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2014年1月14日起解除,国森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前返还善台子村村委会土地428.2亩(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善台子村,四至为:东至国森公司租赁站上村界、南临安定北街(外环路)、西临安定路、北至北京武警部队)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争议土地现地界为:北至善高路、南至外环路、西临水厂、东至2号路,双方亦认可本案争议土地包含在(2014)大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由国森公司返还善台子村村委会的428.2亩土地当中。本案审理过程中,联系善台子村原村委会书记,其陈述称原告王磊与被告善台子村确系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但未经安定镇善台子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亦未报安定镇人民政府批准,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5年,王磊交纳了2005年至2009年期间的土地承包费用,原告王磊于承包地上种植作物至2009年。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及本院联系工作记录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上述民主议定原则对外发包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安定镇善台子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亦未报安定镇人民政府批准,侵害了其他村民的利益,应属无效。经本院释明合同效力,原告王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就原告王磊称《土地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主张,根据(2014)大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自2001年4月6日至2014年1月14日,善台子村委会将村内428.2亩地发包给国森公司,国森公司交纳承包费至2008年3月28日,该案审理期间地上物为杨树苗、玉米、杂草、红薯、松树、桑树苗、银杏树、榆树、桑苗、桧柏、建筑物。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外,应当认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原告王磊认可涉案土地位于国森公司承包地范围内,但主张(2014)大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有误,主张涉案土地实际由原告王磊承包并种植约23000苗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磊提交证据收据及发票证明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缴纳了2004年至2009年期间的土地承包费,经审查,上述证据中只有2007年的收据上载明付款单位为马智勇,其余发票或收据上载明付款单位为绿源公司马智勇或为国森公司(绿源公司马志勇),鉴于马志勇在此期间在绿源公司任职及绿源公司曾租赁涉案承包地的综合情况分析,该证据不足以认定交纳承包费的为原告王磊个人,善台子村前村委会书记的陈述意见亦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王磊主张(2014)大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有误,原、被告双方《土地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王磊主张于涉案承包地种植苗木至2015年3月,2015年3月之后苗木被连根砍伐不知所踪,其亦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种植苗木及存在损失。综上分析,就原告王磊在合同有效基础上提出的要求返还承包地、赔偿苗木损失414万及因违约赔偿双倍土地承包金、种植成本及预期收益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万零九百三十元,由原告王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成桂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人民陪审员  王香菊人民陪审员  宋景艳书 记 员  张雪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