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0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晚10时许,公安民警在宜昌市陶珠路火盆烧烤店对被告人周某进行盘查时,发现其随身携带1袋白色粉末毒品疑似物,随后民警又在周某租住的深圳路住宅进行搜查,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28袋。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29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份,合计净重643.1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身份材料等书证,证人闫某、邓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搜查笔录,扣押封装毒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643.1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规定已发生变化,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周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数量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健薇审 判 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谭海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