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1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冯延林与廉武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延林,廉武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403号原告冯延林,男,生于1974年11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廉武强,男,生于1974年12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殷鹏飞,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冯延林诉被告廉武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延林、被告廉武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延林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开车从韩城市乔南路向东闸口方向行驶,被告廉武强将我的车辆(陕E885**、陕ED0**挂)强行从韩城市东闸口扣到韩城市西庄宏源停车场,原告遂向韩城市公安局乔南派出所报案。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营运损失57000元、承担营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36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经营许可证一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陕E885**半挂车是原告购买经营的。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公安局的报警登记表、乔南派出所和原告的询问笔录、宏源停车场的证明一份、韩城市人民法院与宏源停车场业主孙耀停的谈话笔录一份、孙耀停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宏源停车场的停车记录本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16日在东闸口被告廉武强和一个陌生人因原告借他钱未还,将原告驾驶的陕E885**半挂车强行拦住,并开到宏源停车场,车到停车场后被告办理了停车登记,后原告向110报警,乔南派出所的人让原告把车开走,但原告发现车辆传动轴被人卸走了,经公安机关询问,孙耀停称该车传动轴系廉武强派人卸走的。2014年11月7日韩城法院让原告到宏源停车场将车开走,整个过程大概116天。被告对公安局的报警登记表无异议,对韩城法院与宏源停车场孙耀停的谈话笔录有异议,孙耀庭的谈话上只能证明原告将车开到停车场,被告和原告一块去的,不能证明是强迫。3.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收费票据一份、宏源停车场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车辆营运损失费57000元、营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36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不是被告扣押,所以评估出来的损失与被告无关。4.韩城市永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2015年1月8日该车挂靠在永安公司名下。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5.渭南中院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在渭南中院开庭时被告的代理人说过拦车的事。被告称拦车是事实,是向原告要钱,但没有要下钱,拦车的过程就是原告所说的在东闸口拦车的过程,但并没有扣原告的车。被告辩称,1、从本案程序上讲,原告已放弃了自己的实体权利,无权再起诉。在(2014)韩民初字第01025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已明确表示车辆的请求权由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享有,且该案在发回重审中原告已撤诉,说明合阳汽贸已放弃了实体权利,本纠纷已终结,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被告从未强扣原告诉称的车辆,不应对其营运损失和停车费及鉴定费承担损失。3、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扣车行为。开庭审理中,被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417号裁定书一份。证明渭南中院的原审事实不清,被发回重审,说明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扣他的车了。原告质证称被告挡车是事实,原告不可能无缘无故将车放到停车场。经审理查明,陕E885**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ED0**挂车原系原告冯延林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出资购买的营运性车辆,在购车款未付清之前,该车的所有权归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享有,但一直由原告冯延林经营。2015年1月5日原告向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付清了车款,2015年1月11日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将该车入户到韩城市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现仍由冯延林经营收益。2014年7月16日,被告廉武强与其朋友因与原告冯延林有借款担保纠纷在韩城市新城区东闸口将原告驾驶的陕E885**半挂车拦住,经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与其朋友和原告将该车开到宏源停车场停放,原告遂向韩城市公安局乔南派出所报警称其经营的陕E885**被廉武强扣押在宏源停车场,但被告廉武强未予配合公安机关调查。2014年8月27日,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将被告廉武强诉至本院要求返还车辆,赔偿损失,在该案审理期间,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在韩城市西庄宏源停车场与该停车场业主孙耀停进行了调查,孙耀停称陕E885**车是冯延林开到停车场,廉武强办理的停车手续,该车传动轴也是廉武强所卸,后来廉武强给其电话中称若冯延林把停车费交了,可以把车开走。2014年11月7日冯延林在向宏源停车场交纳3600元停车费后将该车开走。综上,陕E885**车在宏源停车场的停放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7日共计115天。诉讼期间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7日作出荔价民鉴字(2015)004号关于陕E885**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ED0**挂车停运损失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停运损失每天500元。该案在审理期间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冯延林另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营运损失57000元、承担营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36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陕E885**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ED0**挂车系原告冯延林出资购买的营运性车辆,该车在原告正常运营期间被被告廉武强因经济纠纷拦挡,因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2014)韩民初字第01025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已将车辆的返还、赔偿损失请求权由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享有,无权再次起诉。经查,一审(2014)韩民初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并未生效,且该案在二审发回重审后原告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已向重审法院撤回起诉,该车的停运损失在该此诉讼中并未得到实体方面的裁判,现原告冯延林作为该车的实际经营人诉请车辆停运损失并无不当,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并未扣押原告的车辆,但在原告报警后被告并未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而停车场业主孙耀停在韩城市人民法院向其了解情况时指出该车系廉武强办理的停车手续、传动轴被卸过程以及指示放行车辆均系廉武强所为,对此,被告廉武强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支持其理由,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鉴定,陕E885**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ED0**挂车的停运损失为每天500元,车辆实际停运时间为115天,停运损失共计为57500元,原告主张57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依法应予准许,停车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均系真实产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廉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延林陕E885**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ED0**挂车停运损失57000元。二、被告廉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冯延林停车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廉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翔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薛建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