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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龙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8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海,男,1983年6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纳雍县寨乐乡雍后村张下*组。2013年6月因吸毒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因吸毒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海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娟、被告人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龙海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北郊村徐胡某号租房门口,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肖红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960元的黑色“维嘉”牌电动自行车1辆。2.同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龙海至余姚市阳明街道新桥村池里头某号对面的弄堂里,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潇月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银灰色“金轮”牌电动自行车1辆。3.同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龙海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北郊村徐胡某号租房门口,采用拧断龙头锁、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燕文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黑色“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龙海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被害人肖红、张潇月、周燕文陈述,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龙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