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杭州德越商业道具有限公司与嘉兴佛斯博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德越商业道具有限公司,嘉兴佛斯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241号原告杭州德越商业道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德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新桂,该公司股东。被告嘉兴佛斯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桃。原告杭州德越商业道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具公司)为与被告嘉兴佛斯博机械有限公司(机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具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新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具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起在原告公司加工五金产品,总加工费为117033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22194.9元,余款94838.1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加工款948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机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道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增值税发票、送货清单各一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对于原告道具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机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道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机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道具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其应当承担支付款项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佛斯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德越商业道具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948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嘉兴佛斯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嘉兴佛斯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宏审 判 员 张夜尽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