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董汉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汉斌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791号原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德村222号2-2#,组织机构代码75929536-9。法定代表人毛宏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献忠,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董汉斌,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瓮安县。原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汉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戴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献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19日,被告自愿将其购买的发动机号为69434709、车架号为LXXXXXX8的渝AXXX**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由其自主经营。双方为此签订《汽车挂户经营合同》,对挂户期限、车辆管理服务费、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之后,被告一直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自主营运。从2013年1月起,被告不来公司办理车辆相关手续,不缴纳车辆管理服务费,不按国家规定给车辆办理强制保险,不参加车辆的年审,且在未年检合格的情况下上路行驶,给社会带来严重安全隐患。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彻底丧失对该挂靠车辆的管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挂户经营合同关系;二、被告给付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车辆管理费1728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汉斌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汉斌于2007年4月19日签订《汽车挂户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董汉斌将自己出资购买的发动机号为6XXXX9、车架号为LXXXXXX8的渝AXXX**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由其自主经营;合同期限为自挂户之日起至该车辆报废或转让的一切手续办理完清为止;合同期间每月缴纳管理服务费1250元,逾期一天,按日加收月管理服务费款百分之五的滞纳金,直至缴清为止;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应按违约责任处理,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整,双方因合同纠纷发生诉讼由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受理等等。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自2013年1月起,被告董汉斌未再依合同约定缴纳车辆管理服务费,计算至2015年12月止共计拖欠原告车辆管理服务费172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汽车挂户经营合同》、车辆登记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挂户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对是否自2013年1月起未再依合同约定缴纳每月的车辆管理服务费的原告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却未在审理中举示已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车辆管理费1728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缴纳管理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因被告的行为已实际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挂户经营合同关系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董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董汉斌于2007年4月19日签订的《汽车挂户经营合同》;二、董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管理服务费17280元;三、董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58元由董汉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悦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