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赵某、尹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尹某,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尹某,农民。被告人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被告人翟某,曾用名翟雷明,农民。被告人翟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11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翟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尹某、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尹某、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伙同被告人尹某、翟某,于2016年4月8日、4月9日、4月14日,先后在南通市开发区、南通市通州区、如东县掘港镇实施盗窃作案多起,窃得香烟、白酒以及现金人民币共计价值人民币11125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赵某伙同尹某、翟某,于2016年4月8日凌晨,在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竹行街道大安村二十七组液化气厂旁陆某超市,采用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陆某硬金芙蓉王、软蓝黄鹤楼等香烟共计十四条。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2、被告人赵某伙同尹某、翟某,于2016年4月8日凌晨,在江苏省南通市江海镇腾飞新村四幢101号明珠书店,采用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潘某人民币150元。3、被告人赵某伙同尹某、翟某,于2016年4月9日凌晨,在江苏省如东县大豫镇人民南路丽冬商店,采用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施某娇子、中华等散装香烟共计112包。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925元。4、被告人赵某伙同尹某、翟某,于2016年4月9日凌晨,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十总菜市场星早晨超市,采用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周红星硬多彩贵烟香烟两条、软玉溪香烟三条、纯境七匹狼香烟一条、梦之蓝白酒一瓶、双沟珍宝坊白酒两瓶,以及现金人民币90元。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元。5、被告人赵某伙同尹某、翟某,于2016年4月14日凌晨,在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八总桥北侧八总桥超市,采用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周某现金人民币3100元。6、被告人赵某伙同尹某、翟某,于2016年4月9日凌晨,在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五总村批发超市,采用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葛金高软红中华香烟一包、在益起乳酸菌饮料十二瓶,以及现金人民币150元。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30元。7、被告人赵某伙同尹某、翟某,于2016年4月9日凌晨,在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红星桥东侧鸿兴源商行,采用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李某之蓝白酒两瓶、海之蓝白酒四瓶、双沟珍宝坊白酒两瓶。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180元。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翟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尹某、翟某均已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尹某、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施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姜某、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如东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赵某、尹某、翟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尹某、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翟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尹某、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尹某、翟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均已退赃,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永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建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