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石金房与李勤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房,李勤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1964号原告:石金房。被告:李勤亮。原告石金房与被告李勤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勤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金房诉称,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分四次在我粮食收购点购买玉米44500斤共计48949元,并出具欠据四张,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还款489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勤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1日、22日、12月9日,被告先后四次赊购原告玉米,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2014年11月18日的欠据内容为:“14.11.18号欠111281.10=12240.李勤亮”。2014年11月21日的欠据内容为:“14.11.21号欠113001.1=12430元李勤亮”。2014年11月22日的欠据内容为:“2014.11.22号欠109721.1=12069元李勤亮”。2014年12月9日的欠据内容为:“14.12.9号欠111001.1=12210元李勤亮”。四张欠据欠款共计48949元,后原告称被告未还款,诉至本院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份欠款凭证以及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玉米款共48949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的四份欠据予以证实,在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玉米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勤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勤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石金房玉米款489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李勤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静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