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建平与史建康、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史建康,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2563号原告李建平。委托代理人姜秋林,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芸蕾,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建康。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法定代表人史建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小登,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平诉被告史建康、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6月23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平委托代理人周芸蕾、被告天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小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建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平称,被告天腾公司于2011年至2013年共计向原告借款4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史建康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腾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4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承担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史建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1067000元。被告天腾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诉请以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在庭审中一一质证;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史建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腾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年元月20日-1#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一年);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相应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此外还应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由史建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金额承兑5000000元,现金5000000元(结息另算),承兑汇票两个月后按25‰计算;贷款人处加盖了“李建平印”。同日,被告天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建平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正(小写)10000000。合同编号:2012年元月20日-1#;借款用途: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方式:信用借款;借款期限:2012年元月20日-2013年元月20日,计息以借款合同为准”。同日,被告史建康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载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李建平借款壹仟万元正,由史建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到期未偿还的本金、利息(保证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你公司追要借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人:史建康,2012年1月20日”。被告天腾公司在总面值为5000000元的三张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盖章,复印件上载有“原件已收,尤向红”。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腾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年6月21日-1#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陆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内仍按原合同利率执行,借款期满按新的借款基准利率乘以原上浮倍数后的利率执行;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相应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此外还应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由史建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他事项约定为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月息25‰,陆个月后归还本金;贷款人处加盖了“李建平印”,经办人处签名人为马瑛。同日,被告天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建平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正(小写)10000000。合同编号:2012年6月21日-1#;借款用途: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方式:信用借款;借款期限: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半年),计息以借款合同为准”。同日,被告史建康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载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李建平借款壹仟万元正,由史建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到期未偿还的本金、利息(保证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你公司追要借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人:史建康,2012年6月21日”。原告提供总数额为10000000元的三张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转账支票存根上显示附加信息为盛邦支票和盛邦;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9月20日和11月1日;收款人为尤向红和尤向红(天腾)。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腾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年8月20日-1#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工程流动资金,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借款壹年);借款月利率为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内仍按原合同利率执行,借款期满按新的借款基准利率乘以原上浮倍数后的利率执行;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相应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此外还应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由史建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人处加盖了“李建平印”,经办人处签名人为马瑛。同日,被告天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建平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正(小写)10000000。合同编号:2012年8月20日-1#;借款期限: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计息以借款合同为准”。同日,被告史建康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载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李建平借款壹仟万元正,由史建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到期未偿还的本金、利息(保证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你公司追要借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人:史建康,2012年8月20日”。原告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收到盛邦投资有限公司现金伍佰万元,承兑汇票伍佰万元,合计人民币壹仟万元正,另签订借款合同一式二份,合同编号为(2011.8.15-1),此据,收款单位处加盖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尤向红,史建康,2011.8.15”。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天腾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2月7日-1#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公司流动资金,借款金额10000000元(捌佰万承兑,贰佰万现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5月7日(叁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内仍按原合同利率执行,借款期满按新的借款基准利率乘以原上浮倍数后的利率执行;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相应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此外还应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由史建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人经办人处签名人为马瑛。同日,被告天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建平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正(小写)10000000。合同编号:2013年2月7日-1#;借款用途: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期限:叁个月,计息以借款合同为准”。同日,被告史建康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载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李建平借款壹仟万元正,由史建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到期未偿还的本金、利息(保证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你公司追要借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人:史建康,2013年2月7日”。原告提供金额共计为8000000元的八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和一张载有马瑛在2013年2月8日电汇2000000元的表(无银行印章,不显示收款人信息);被告天腾公司在其中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盖章,复印件上记载了“尤向红,原件已收”。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天腾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2月8日-1#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公司流动资金,借款金额5000000元(承兑汇票);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5月8日(叁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内仍按原合同利率执行,借款期满按新的借款基准利率乘以原上浮倍数后的利率执行;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相应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此外还应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由史建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他事项约定为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月息25‰,陆个月后归还本金;贷款人处盖有“李建平印”,经办人马瑛。同日,被告天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建平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正(小写)5000000。借款用途: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叁个月,计息以借款合同为准”。同日,被告史建康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载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李建平借款伍佰万元正,由史建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到期未偿还的本金、利息(保证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你公司追要借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人:史建康,2013年2月8日”。原告提供金额共计为5000000元的十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被告天腾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盖章,复印件上记载“原件已收;或原件已收,尤向红”。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加上贴息共计为48986663元;被告天腾公司分别在2013年4月28日、7月2日、7月16日和9月26日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2000000元、2000000元、5000000元和2000000元,共计归还利息11000000元。原告与被告天腾公司、被告史建康结算形成了利息对账单,确认被告天腾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8500000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结欠利息379866663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加上贴息共计为29428333元;被告天腾公司分别在2013年4月28日、7月2日、7月16日和9月26日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2000000元、2000000元、5000000元和2000000元,共计归还利息11000000元。原告与被告天腾公司、被告史建康结算形成了利息对账单,确认被告天腾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45000000元,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结欠利息18428333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天腾公司、被告史建康结算形成了利息对账单和利息表,确认被告天腾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40000000元,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结欠利息25933328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并指派周芸蕾律师为原告和被告天腾公司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原告应向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共计1067000元,该代理费由原告在合同签订时付清,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应在收到代理费时向原告出具正式税务发票。2016年6月22日,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共计1067000元代理费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另查明,尤向红系被告天腾公司的会计。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天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67000元;3、被告史建康对被告天腾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归纳如下:1、原告是否已向被告天腾公司履行了45000000元借款的交付义务。原告陈述,其向被告天腾公司交付款项的方式包括现金、汇款、银行承兑汇票,而其提供的加盖被告天腾公司印章的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条以及利息对账单可以证明45000000元借款本金已全部交付;被告天腾公司陈述,因原告提供的部分交付依据系复印件,且部分款项并无证据证明,故请求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确认。2、被告天腾公司是否仅向原告归还了11000000元,以及该11000000元归还的是何性质款项;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是如何约定。原告陈述,(1)被告天腾公司就2015年3月20日的45000000元利息表中的利息仅归还了11000000元,且11000000元起初结算时是归还的包括45000000元借款本金在内的85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后经双方协商在2015年3月20日结算时约定11000000元作为45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史建康在被告天腾公司借款后未归还过款项;(2)2015年3月20日45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表记载的每个周期的利息是按照25‰除以30日再乘以每个周期内的实际天数计算出周期利率,再乘以借款本金计算而来,其目前是根据利息表中记载的利息,并结合被告的还款请款来主张利息的,至于2013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是否已归还暂无法确认。被告天腾公司陈述,(1)其至少归还了11000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有超过11000000元的还款存在;(2)利息表中的利率明显偏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3、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原告陈述,其缴纳律师费系按照45000000元借款本金、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予以缴纳的,符合规定,其目前确实尚未缴纳全部的律师费;本案中,因被告天腾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天腾公司按约承担上述律师费。被告天腾公司陈述,对原告提供的律师费票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1067000元律师费已实际由原告向律师事务所交纳,对原告提供的律师费计算清单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腾公司、被告史建康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已向被告天腾公司履行了45000000元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盖有被告天腾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原被告三方结算形成的利息对账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承担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天腾公司承担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第一项明确约定借款期满按新的借款基准利率乘以原上浮倍数后的利率执行,除2012年1月20日借款外的其他四笔借款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5‰,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20日45000000元借款利息表的记载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后三笔借款的30日借款期内利率和五笔借款的30日逾期借款利率均为25‰,而每个结算周期内的借款利率均是按25‰除以30日再乘以每个周期内的实际天数予以计算,且每个周期内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月利率3分,即未超过年利率36%。2、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0日利息对账单和利息表,结合2015年3月20日的45000000元借款利息对账单和利息表以及40000000元借款利息对账单和利息表,可以发现2014年12月20日利息表与2015年3月20日的45000000元借款利息表中记载的被告天腾公司的还款情况一致,而2015年3月20日两份利息对账单和利息表记载的2014年12月20日前的本息情况与2014年12月20日的对账单和利息表记载的本息情况是相互吻合的,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天腾公司共计支付的11000000元经原被告在2014年12月20日结算时确认是针对85000000元借款归还的款项,而根据本院在第一点中关于每个周期的利息计算方式可以确认40000000元借款的每个周期内的借款利率亦未超过月利率3分,而被告天腾公司在归还借款时的每个节点所支付的款项均未超过该节点应支付的利息,故被告天腾公司支付的11000000元在2014年12月20日结算时系归还的85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而原被告在2015年3月20日结算确认被告天腾公司支付的11000000元作为归还45000000元借款利息时并未超过应支付的利息,即11000000元系归还的45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关于400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本金是否明确,以及在2015年3月20日就40000000元借款本息结算形成的利息对账单在2015年11月9日已经作废等情况并不能否认原被告在2014年12月20日结算时确认11000000元款项系归还的85000000元利息的意思表示。3、根据2015年3月20日的45000000元借款利息表的记载,在2013年11月21日之前被告天腾公司应承担的利息为11170833元,超过了被告天腾公司已经支付的11000000元。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项费用,被告天腾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票据可以证明律师费支出的存在,而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至于律师费是否已全部支付的问题属于原告与其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问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天腾公司承担律师费10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担保书中明确载明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到期未偿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追要借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建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建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00元,承担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1067000元。二、被告史建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135元,由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史建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135。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超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人民陪审员 沈紫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