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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王国才、黄官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王国才,黄官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窦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才。原审被告黄官平。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才、原审被告黄官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黔水民初字第0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9日11时00分,被告黄官平驾驶贵BF21**号车从水城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水黄线水城段104km+400m处时,因被告黄官平逆向行驶,导致该车与对向王国才驾驶的贵BR62**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贵BR62**号车的驾驶员王国才、乘车人张峰、金正忠、孔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黄官平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驾驶员王国才、乘车人张峰、金正忠、孔建无责任。交通事故发��后,原告王国才及车上受伤人员张峰、孔建、金正忠当天被送到水矿总医院救治,原告王国才的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出院医嘱:出院休息半个月。原告王国才在水矿总医院救治的治疗费用为4114.26元(以黄官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由被告黄官平垫付。另查明,一、原告王国才及张峰、金正忠、孔建系水矿集团下属企业格木底矿职工。二、被告黄官平驾驶贵BF21**号车登记车主系胡晓敏,发生交通事故前转让给被告黄官平,被告黄官平用其叔叔施启能的身份证为贵BF21**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保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4月30日零时至2015年4月29日24时止)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4年5月5日零时至2015年5月4日24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原告王国才的贵BR62**号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后,由被告鼎��财保自行将贵BR62**号车送六盘水东方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4年12月27日送修,于2015年1月9日修理完工,修理完工后被告鼎和财保做单确认。车辆修好后,修理厂及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鼎和财保和被告黄官平支付修理费接车,因被告鼎和财保一直未予以理赔或协调处理,导致贵BR62**号车一直停放在修理厂。原审判决认为,争议主要问题是:汽车修理费、停车费应该由哪方赔偿。关于汽车修理费,因原告王国才的贵BR62**号车与被告鼎和财保承保的贵BF2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贵BF21**号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黄官平承担全部责任,并且是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应由被告鼎和财保赔偿。因车辆修理完工至今近11个月,被告鼎和财保不按合同及时理赔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的车辆折旧费,理由正当,并且被告鼎和财保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停车费同样是因被告鼎和财保不及时理赔造成的,被告鼎和财保存在过错,应由被告鼎和财保支付停车费。因停车费原告未实际支付,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请求停车费不予支持。因贵BF21**号车是由被告鼎和财保委托送修,停车费在接车时应由被告鼎和财保与修理单位结算,停车费用由被告鼎和财保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鼎和财保赔偿车辆修理费50385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鼎和财保赔偿7个月的车辆折旧费739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300元,因原告受伤较轻,不需护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520元(4200元/月/30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应赔偿原告王国才的各项赔偿金为:1、车辆修理费50385元;2、车辆折旧费7390元;3、误工费2520元;4、营养费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以上5项合计60457元。因本交通事故四案全部赔偿额为363728.2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赔偿限额合计422000元,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鼎和财保赔偿受害人原告王国才。被告黄官平垫付的医疗费用4114.26元,由被告黄官平与被告鼎和财保结算。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国才车辆修理费50385元;车辆折旧费7390元;误工费2520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以上合计6045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停车管理费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与修理单位结算,费用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费理费1411.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05.94元,由被告黄官平负担50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205.94元(诉讼费原告王国才已交纳,被告黄官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交纳的诉讼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国才)。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鼎和财保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车辆折旧费7390元、误工费252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停车管理费和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并未全面综合地审查证据认定有关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通知被保险人施启能及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黄官平及时提供受损车辆实际修理产生的费用发票,上诉人也向他们强调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必须有合法的���据证明修理事项已实际发生,上诉人才能根据实际发生的修理情况进行赔偿,而施启能及黄官平迟迟不提供,因此,导致车辆在修理完毕后未能提取的过错责任应由被保险人施启能及黄官平负责,而不应由上诉人负责,认为上诉人存在过错明显是不符合保险合同及以上保险法规定的精神,因此而产生的折旧费、停车管理费也应由施启能及黄官平承担。二、一审在认定有关事实上前后矛盾。事故发生后,从王国才提供的入院诊断书看出,王国才入院时的症状除第1项外,全部是其自身带有的病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在上述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也明确了出院时王国才基本无碍,不影响正常工作生活,一审也判定王国才所受伤较轻,但又判令上诉人承担其误工费,这是前后矛盾的,该部分费用不应赔偿。三、因本案理赔过程中主要因为被保险人施启能及黄官平提供涉���理赔的资料不齐全、不及时,存在过错责任,诉讼费应由他们承担,上诉人不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查清事实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国才向本院答辩称,一、关于停车费及折旧费的问题,一审判决第二项合法合理,正如判决书上所言,因贵BF21**号车的托修方为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作为托修方有及时支付修理费接车的义务,而被答辩人一直以未提交发票等拒不履行该义务,非正当理由,存在重大过错,应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折旧费等,而被答辩人再将停车费及折旧费等推给被保险人施启能及驾驶员黄官古承担,不是其作为保险单位免责的合法理由。二、关于答辩人误工费的问题,答辩人提交的病历等已经证实,答辩人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3天的事实,并且医嘱建议院外休息半个月,��辩人也因此而误工18天,答辩人请求支付18天的误工期,二审应予维持,并非被答辩人所述的基本无碍,不影响正常生活便不承认误工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国才主张的车辆折旧费、误工费、停车管理费是否应当支持。关于车辆折旧费,因王国才主张的损失上诉人不予认可,而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对该笔费用进行评估,故车辆折旧费待确定损失额后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误工费,经查,王国才受伤后住院3天,出院时医嘱休息15天,故王国才因伤误工天数为18天,一审以此��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停车管理费,因该笔费用尚未支付,金额尚不明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故,本案支持王国才的损失如下:1、车辆修理费50385元;2、误工费2520元;3、营养费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53085元。关于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上诉人提出其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对车辆折旧费、停车管理费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02750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国才各项费用5308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5.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88元,合计2117.82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737元,由被上诉人王国才负担380.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昱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