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刑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莫丽萍、李正文贪污、受贿、行贿、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丽萍,李正文,莫华乾,莫家伟,廖钦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刑终字第103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丽萍,原任贺州市八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与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股副股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月9日被逮捕。××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八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在新,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红霞,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正文,居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钟晨,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华乾,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家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秋帆,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钦志,农民。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18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经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莫竟滨,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锦川,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丽萍、李正文、莫华乾犯贪污罪,莫丽萍、李正文犯受贿罪,莫家伟、廖钦志犯行贿罪,莫家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贺八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莫丽萍、李正文、莫华乾、莫家伟、廖钦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件重大复杂,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2月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两次决定延期审理,贺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3月2日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因工作安排,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29日、2016年4月12日、1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慧轶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莫丽萍、李正文、莫华乾、莫家伟、廖钦志及辩护人杨在新、梁红霞、钟晨、黄秋帆、莫竟滨、李锦川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上诉人莫丽萍及辩护人杨在新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虞胜龙、刘洪礼、黄明坤、叶雪萍、黄贺建、赖其福出庭作证。因案情重大复杂,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二审期间检察机关、辩护人提交新的证据,为了更进一步查清案件的事实,正确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毅代理审判员 陈润娥代理审判员 黄灵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鑫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