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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重庆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都管理处与罗金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都管理处,罗金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423号原告重庆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都管理处,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宏声商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6992971189。负责人秦光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贵川,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继勇,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金铭,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都管理处(以下简称丰都联军物业)诉被告罗金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荣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都联军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川、徐继勇,被告罗金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都联军物业诉称,2012年2月4日,原告、被告就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xx号房屋的管理和服务达成《阳光上海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甲方(被告)按0.85元/㎡计算,公推费10元/月,每月应缴纳物业费103.82元。缴费时间为业主自物业交付时一次性缴纳6个月费用,以后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的物业费用。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所欠物业服务费累计金额3‰的标准加收滞纳金。”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自2014年7月起至2016年1月止未缴纳物业费1972.6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决被告罗金铭交纳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公摊费1972.64元;支付滞纳金1775.32元;并请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金铭辩称,原告违反协议乱收取费用,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被告的房屋墙壁漏水,家里使用的对讲机系统不能使用,向原告反映后未得到维修。被告的小孩在小区内玩耍时被过往车辆挂到受伤,物管公司无法提供过往车辆进出的监控记录,原告没有履行整修维护的义务。被告在房屋装修期间,原告多收取了被告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应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及支付被告的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丰都联军物业(乙方)与罗金铭(甲方)就丰都县三合街道x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0.39平方米)的管理、服务达成《阳光上海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月按建筑面积0.85元/㎡计收;公摊水电费按照每月每户10元计收;自备发电机油料、二次供水泵等用能费用,实行按户分摊;物业服务费按月缴纳,在当月10日之前将费用金额缴清;物业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和特约服务费等其他费用);从重庆柏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部发出的接房通知书规定的接房时间起,物业服务费(含电梯运行费)接0.85元/㎡.月计算缴纳,超过6个月一直未接房或一年未办理装修手续的业主,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用能分摊费等,按应收费的50%收取;乙方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治安防范、交通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所欠物业服务费累计金额3‰的标准加收滞纳金。协议签订后,丰都联军物业进入丰都县三合街道xxx幢区域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期间,丰都联军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曾发生公共区域管理,住宅的对讲机系统、监控等安全系统履行义务等问题。被告罗金铭于2010年12月接房,于2012年2月申请装修。罗金铭将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交至2014年6月30日止,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止,罗金铭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共计1972.64元。另查明,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阳光上海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未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据种类,原告丰都联军物业对被告罗金铭已经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出具的收据为普通收据,非税务票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阳光上海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罗金铭是否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摊水电费及支付违约金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丰都联军物业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已按协议之约定履行了主要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罗金铭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丰都联军物业的物业服务。故被告罗金铭应按协议之约定给付原告丰都联军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共计1972.6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服务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房屋在装修未入住期间,原告多收取了被告的物业服务等费,原告应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及支付被告违约金的理由,因当事人未举示接房通知书、房屋装修手续等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被告应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罗金铭以原告丰都联军物业服务不到位等理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不能以此作为欠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鉴于原告丰都联军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物业费收据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阳光上海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未约定收取物业等费的发票种类,且原告出具发票的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发票不符合行业使用的规定或者违法,可向票据管理机关举报,以此抗辩拒交纳物业等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金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都管理处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水电公摊费共计1972.6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都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金铭负担。(原告重庆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都管理处已垫交,被告罗金铭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学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