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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井位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井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井位。2006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8月17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5月11日止)。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井位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井位到庭参加诉讼。同时本案依法延长审限,并重新计算审限。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孙井位与刘永虎(已判刑)结伙,驾驶租用的苏C*****五菱面包车至新沂市**街道**村****小区,将陈某某停放在*号楼*单元门口楼下的一辆黑色雅马哈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00元。被告人孙井卫于2016年2月15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移交新沂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井位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借车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刘永虎的供述,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被告人孙井位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井位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孙井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被假释,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井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井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卞俊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