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春华与龙口市大海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华,龙口市大海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6号原告:王春华,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加荣,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龙口市大海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江,任经理。原告王春华与被告龙口市大海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口市大海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华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拖欠原告工资款5600元。原告曾经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仲裁。现被告携款逃跑,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判决被告:1、支付(2014年9月至11月)工资款人民币5600元及拖欠数额50%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龙口市大海服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月份至11月份工资款5600元。原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5月份盖有被告单位财务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洪江印章的工资���,上有原告名字,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另查明,被告2014年12月3日厂门关闭,其法定代表人王洪江无法联系。经本院向其户籍地邮寄起诉状及传票,回执显示其不在当地。2014年12月5日原告为索要劳动报酬向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11月工资5600元。2014年12月5日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306号决定书,以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306号决定书、一份5月份盖有被告财务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洪江印章的工资表、本院调取的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财务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洪江印章的工资表原件,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4年9月份到11月份工资款5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数额50%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参照我国现行的劳动行政法规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大海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春华2014年7月份到11月份工资人民币56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春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龙口市大海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效禹人民陪审员 李武善人民陪审员 刘庆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