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厦门市桂闽贸易有限公司与陈荣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桂闽贸易有限公司,陈荣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2888号原告厦门市桂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镇蔡塘居委会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3786015-2。法定代表人苏郭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程伟,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科,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委托代理人代保霞,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告厦门市桂闽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桂闽公司)与被告陈荣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程伟、被告陈荣科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闽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陈荣科于2005年7月12日签订《设立桂闽加工部合作协议书》,成立桂闽花生部(又称花生厂),2008年9月13日,花生厂进行清算,清算后花生厂归被告陈荣科所有。花生厂在2006年10月至2008年5月向原告承租厂房,租金共计18000元,花生厂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原告法定代表人苏郭林与被告陈荣科2008年9月13日签订的《花生厂物料清单》对此进行了确认。其后,原告多次要求作为花生厂所有人的陈荣科支付租金,被告至今不付租金。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8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4.90%,从2008年9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认的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荣科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房租应由花生厂承担,且房租已经交纳,原告提交的收条无法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况且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2日,桂闽公司作为甲方,陈荣科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设立桂闽加工部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桂闽食品封装加工部(以下简称加工部)。加工部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加工部有独立的生产、采购、销售、经济核算和招聘、解聘加工部范围内职工的权利,但应征求甲方意见和报备;甲方投入资金8万元,占总投资的80%,乙方投入资金2万元,占总投资的20%。甲乙双方按投资比例分取红利并承担风险;加工部的财务和产品物资管理,由甲方的财务部及仓库兼管,但独立设立账目,实施单独核算;加工部租用甲方的场地,每月租金1500元,水电费加工部自理;甲方聘任乙方为加工部部长,负责龙岩花生的采购、封装和销售工作;本协议有效期三年,即从2005年7月16日起至2008年7月15日止,中途原则上不得中止本协议。如因故确实无法再继续合作时,主要责任方必须先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2万元。然后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和清算、解散程序等。2008年9月13日,桂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郭林与陈荣科共同在《花生厂物料清单》上签字,该清单上体现欠桂闽公司房租18000元。庭审中,桂闽公司与陈荣科均确认双方的合伙关系已于2008年6月1日终止,此后陈荣科接手该加工部。桂闽公司主张2008年6月1日后加工部的权利义务转移到被告,被告应承担此前加工部的租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接手前加工部的债权债务应由加工部承担。桂闽公司提供收条、日记、电信语音清单、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认为收条、日记、电信语音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另查明,2015年1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桂闽公司与陈荣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为,桂闽公司主张分割合伙财产,合伙财产包括了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该案合伙财产的确定应以加工部对外债权债务的确定为前提,桂闽公司就其与加工部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可另案提起诉讼,桂闽公司的诉求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桂闽公司提供的《设立桂闽加工部合作协议书》、《花生厂物料清单》、(2015)湖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桂闽公司与陈荣科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现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桂闽公司与陈荣科共同确认,其合伙实体经营过程中租赁桂闽公司的场地,在合伙关系终止时尚欠桂闽公司房租18000元,故合伙实体与桂闽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陈荣科系合伙人之一,其依法应对合伙实体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因2008年9月13日桂闽公司与陈荣科共同在《花生厂物料清单》签字确认其合伙实体尚欠桂闽公司房租18000元,故桂闽公司自此时起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本案诉讼时效依法计至2009年9月12日届满。桂闽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欲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抗辩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主张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市桂闽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8元,由原告厦门市桂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晓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