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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栗某与张北馨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张北馨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826号原告栗某。被告张北馨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申军。原告栗某与被告张北馨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馨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我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借款月利率1.5%支付2013年5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馨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馨盛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其股东康德介绍,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栗某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收到借款后,其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栗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一枚。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条、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并支付了借款和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达成的借贷合意,其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要件,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为有效的借款合同,且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馨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现有证据及原告陈述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北馨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栗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2013年5月30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北馨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福星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