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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农民。2015年7月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杨天阳,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本院通过三门县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蒋某甲指定的辩护人杨天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被告人蒋某甲取得第9组3户村民总计38立方米松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被告人蒋某甲雇佣砍树工将山皇里山山路下方、第9组和第10组部分山林内的松树全部采伐。2015年4月份,又擅自将山皇里山山路上方、第10组和第11组总计21户村民山上的树木非法砍伐。经鉴定,山皇里山第10组和第11组村民所属山林共被伐林木647株,总计立木材积72.5473立方米。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被伐林木总计立木材积72.5473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其中第十组和第十一组中有部分是死树,不砍伐也会枯死;2、被告人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且事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3、家庭经济条件较差。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被告人蒋某甲取得第9组3户村民总计38立方米松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被告人蒋某甲雇佣砍树工将山皇里山山路下方、第9组和第10组部分山林内的松树全部采伐。2015年4月份,被告人蒋某甲又雇佣白某甲等4名重庆籍砍树工,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山皇里山山路上方、第10组和第11组总计21户村民山上的树木非法砍伐。经鉴定,山皇里山第10组和第11组村民所属山林共被盗伐林木647株,总计立木材积72.5473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白某甲的证言,证明电话为136××××7157的三门老板和其联系好,让其过来砍树,并带其去山上看了下范围,谈好工钱,老板说山上的树都是他买来的。4月17日左右,其和白某乙、段泽友、谭某一起来到三门,第二天上午开始砍,砍了6天,树已经全部砍好了。2、证人白某乙、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7日,他们跟着白某甲一起来到三门砍松树,共砍了五天半时间,具体事项都是白某甲和老板联系。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买树人和其儿子杨成瓦讲要买他们这一组山上的树,其儿子没时间,买树人就让其带着去看山界并谈好5000元的价格,后来买树人来其家里拿山林证,其让买树人自己找杨某庚、道广、道方三户人去讲,其余的都是其子侄,其都说砍去没关系。后来买树人就没有再来了,其不知道树是什么时候砍的。4、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明8月份的时候,其帮忙蒋某甲到善岙杨村的山上去看山界,他事先和杨成瓦联系好,让杨成瓦父亲在路边等,其开摩托车带他到山上去看山界,那个老头说这组山里都是他几个侄子家的,树砍去没关系。其看了之后,后来带蒋某甲上去将老头说的山界范围指给蒋某甲看。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同组的总共是10户人家,其听杨成瓦讲过其家自留山上的树被砍掉是卖给亭旁人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一两个月前,杨某甲同其说过山上的树都死光了,想把树卖掉,其说没关系。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买树人通过杨成瓦介绍到其村里的山皇里山来买树,其起先不卖,后来组里的其他村民都表示要卖,其也同意卖了,其的山林证也借给对方去办采伐证。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夏天,上蒋人通过杨成瓦介绍,到其家里来买树,并一起去看山界,其说能做主的只有其自己的山和兄弟杨成相的山,其他人不知道。后来,杨成瓦又带上蒋人找其同组人杨某丁等逐户去问。他们整组的人都是同意卖树的。8、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杨某丁带着买树人到其家里问山皇里山上的树卖不卖,他说组里其他人都卖,于是其也说卖。后来其将山林证交给买树人,说是去办采伐证,之后买树人就再也没有来过。9、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和杨某乙同买树人谈好价钱,说是300元一人。其去同组的人那里收来山林证交给买树人,之后,其打电话给买树人要钱,买树人说还没有批下来。到过年的时候,其让买树人把山林证拿回来,树不卖了,但是买树人一直没有付钱。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4月底的一天上午,其经过山皇里山的时候发现那边山上有几个人在砍树,后来一天,其和村民一起在山上见证林业局量树桩的经过。11、证人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12月中旬,蒋某甲向其租房给几个砍树的小工住。他们住下来后,就在山皇里山开始砍树,砍了10多日。12、证人郭某、卢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帮忙蒋某甲到善岙杨上面的山上载树的相关情况。13、被害人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的陈述及其情况说明,证明第10组、11组的村民发现他们在山皇里山上各自自留山的树都被偷砍光了。14、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三门县海游街道林业技术服务站向杨道根、杨宏快、杨宏泛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15、自留山使用证、林权证清册复印件,证明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村民的自留山位置及其树种情况。16、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蒋某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相关情况。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18、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的采伐立木材积情况。19、情况说明,证明因案件涉及山林现场的实际情况,自留山分山到户的时间久远,无法单独对杨某甲、王某甲所属山林被采伐的林木数量进行鉴定。2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2、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证明的内容有:第9组的树是其逐户向村民买来,第10组的树其向杨成瓦和杨某甲买来,第11组的树其没有向别人买过。杨某甲说过他自己这一户人家的树都给其,包括他三个子侄的树,其本来叫杨成瓦和杨某甲同其他人说好,但是他们没有说好,其自己也没有去和其他人讲。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总计立木材积72.5473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菁优人民陪审员  俞瞻望人民陪审员  叶枝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