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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璟、杜某与天津天马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璟,杜某,天津天马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1759号原告刘璟,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施韬,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法定代理人刘璟(母子关系),身份已查。委托代理人施韬,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天马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老镇政府院内(原新星焊割工具厂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田景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德龙,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璟、杜某与被告天津天马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璟、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施韬与被告天津天马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璟、杜某诉称,2013年2月25日,以二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原告购买北辰区双口镇京福公路以西林里庄园169-1号房屋。协议中对于供电费用标准虽未作出明确约定,但销售人员向原告作出承诺,用电费用标准为民用电标准。但实际入住后原告发现,用电费用标准为商业用电标准,遂于被告交涉。被告承认该问题系已方违约,故就该问题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订立《协议书》一份。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分三笔共计补偿款9万元的用电差价。但协议约定的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商业用电补偿金9万元,并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上述款项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销售承诺及配套设施补偿款9万元,并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天津天马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对原告主张的给付销售承诺及配套设施补偿款9万元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证据二、《协议书》一张,证明被告曾承诺给付原告销售承诺及配套设施补偿款9万元。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刘璟、杜某与被告天津天马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座落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京福公路以西林里庄园169-1房屋,设计用途为酒店型公寓,建筑面积275.74平方米,商品房土地来源为出让,土地使用年限自2004年3月11日至2044年1月3日止。每平方米价格为11795.53元,总房款3252500元。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被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另,合同第九条约定,商品房配套设施包括上水、下水、供电、燃气及暖气,并对配套设施运行日期进行了约定,如未按约定运行,被告应在6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被告应赔偿损失,并且每项还应按照商品房价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交纳了购房款3252500元。原告刘璟与被告曾因林里庄园项目销售承诺及配套等问题达成过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一、被告同意以现金方式补偿原告9万元;二、被告减免原告一年零六个月的物业费;三、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31日前、11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支付原告3万元;四、双方确认延期交房的计算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计算方法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条款;五、若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商业用电转民用电的工作,原告保证按照实际使用电量差价后,在7万元范围内返还甲方余额款项;六、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向对方追索本协议所列条款的全部责任,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七、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乙方处有原告刘璟本人签字,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甲方处加盖被告公章。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履约给付9万元补偿款,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销售承诺及配套设施补偿款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方式及期限给付原告销售承诺及配套设施补偿款9万元,被告未履约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万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其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天马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璟、杜某销售承诺及配套设施补偿款9万元;二、被告天津天马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璟、杜某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第一笔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笔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笔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存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被告天津天马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玉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