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民辖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广东奔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汇美澳建材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区汇美澳建材有限公司,广东奔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汇美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梁千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奔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尹育航。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汇美澳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304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在买卖过程中,对方交货的地点均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华夏陶瓷博览城陶南路七座9-11号,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应将本案移送至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整线供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产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应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即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军审判员 侯旭东审判员 杨卫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