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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6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象闻与崔林英、何树民、熊安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象闻,崔林英,何树民,熊安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民初430号原告张象闻,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崔林英,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四川省宜宾市。被告何树民,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熊安然,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张象闻与被告崔林英、何树民、熊安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茂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象闻及被告崔林英、熊安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树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象闻诉称,2015年4月9日上午,被告崔林英、何树民、熊安然共同到原告家,称最近经济较为吃紧,请求原告借款89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于当日下午借款59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用途用于家庭支出、借款利息为月息2%,还款方式为每月提前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时限为6个月。2016年1月7日,被告以同样方式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张借条上,被告崔林英作为借款人、被告熊安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并盖了手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多次打电话,被告电话不接,后原告又多次到宜宾、成都等地找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置之不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9000元,并由三被告按月息2%计算利息支付原告。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进行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二张。被告崔林英辩称,我向原告张象闻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只有80000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2月。借款后我并未外出,原告每次打电话我都是接听了的,原告张象闻说到处找我都找不到,并不属实。借款时,何树民并未与我们一起去找张象闻,本笔借款与何树民无关,我与何树民分居生活了多年,2016年3月份才离婚的。被告崔林英未提供证据。被告何树民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熊安然辩称,崔林英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是担保人,借款本金是80000元,因为目前经济环境不好,无法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我的意见是分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熊安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崔林英经被告熊安然担保出具借条向原告张象闻借款59000元,用于家庭支出,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象闻现金59000.00元,(大写伍万玖仟元整),借款用途用于家庭支出,借款利息月息2%,每月提前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时限为六个月,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月7日,被告崔林英经被告熊安然担保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张象闻借款30000元用于家庭支出,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象闻人民币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用途用于家庭支出,借款利息月息2%,借款时限壹年,还款方式每月提前付息,到期还本,如未按约定付息,出借人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崔林英向原告张象闻借款后,偿还了原告张象闻借款本金9000元并向原告张象闻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底。另查明,被告崔林英与被告何树民原系夫妻,二人于1997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1日在珙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崔林英、何树民办理离婚登记的离婚登记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3.借条原件二张。本院认为,被告崔林英经被告熊安然担保,两次出具借条,共向原告张象闻借款89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崔林英出具给原告张象闻的两张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林英向原告张象闻借款后,只偿还了原告张象闻借款本金9000元,并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底,故原告张象闻要求被告崔林英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笔借款产生在崔林英、何树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而该80000借款及未支付的利息属崔林英、何树民的共同债务,故原告张象闻要求被告何树民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笔借款均属被告熊安然签字担保,故被告熊安然应当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安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崔林英、何树民进行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林英、何树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象闻借款80000元。二、被告崔林英、何树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象闻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熊安然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安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林英、何树民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崔林英、何树民、熊安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茂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