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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501号原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陈镇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其亮,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青,女,汉族,1989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被告赵明,男,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谢连喜,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武红,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其亮、陈青,被告委托代理人谢连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如下借款:1、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18000元;2、2011年6月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87600元;3、2011年6月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75000元;4、2011年6月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5、2011年6月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0元;6、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7、2011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8、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30000元;9、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3090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协议》的约定,利息按4%/月计取,原告酌情以3%/月计取。前述借款本金共计1333690元,利息共计2113311.86元,借款本息共计3447001.86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33690元及利息2113311.86元,合计3447001.86元(计至2015年11月30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5万元及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利息过高,被告难以承受。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借用原告名义承接东莞市康达尔饲料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原告收取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为了顺利完成该工程项目,被告分9次向原告借款1333690元整。其中,前六份均签订《融资协议》,约定借期3个月,按借款额的月4%收取资金使用费(即利息),超过借款期限按借款额的日0.05%收取违约金;后三次由被告写下借据,约定借期3个月,但没有约定利息。后因原告怠于与东莞市康达尔饲料有限公司结算,致使被告为该工程垫付的工程款一时无法收回,以致欠款尚未归还。被告对于该欠款没有异议,只是与东莞市康达尔饲料有限公司尚未结算,一时难以归还欠款,且原告诉请的酌情以月利率3%计取利息2113311.86元过高,希望人民法院客观公正予以裁决。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虽然2014年3月18日被告承诺:由本人承担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并没有提供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提供律师事务所的专用发票等,无法确认已经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因此,原告该项诉请属于空穴来风,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此案事出有因,由于原告怠于行使与东莞市康达尔饲料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致使被告债务缠身。为此,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待被告与东莞市康达尔饲料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完毕后,由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偿还如上本息。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先后发生九笔借贷关系,具体包括:1、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借款金额为118000元的《融资协议》;2、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借款金额为487600元的《融资协议》;3、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9月2日、借款金额为75000元的《融资协议》;4、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9月2日、借款金额为1万元的《融资协议》;5、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9月2日、借款金额为18万元的《融资协议》;6、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9月13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融资协议》;7、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8、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借款金额为13万元的《借款合同》;9、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借款金额为33090元的《借款合同》。其中,前述《融资协议》均约定:乙方(即被告)每月支付甲方(即原告)资金使用费按借款额的月4%(即月资金使用费4720元),如逾期未还,除收取资金使用费同时还按日0.05%收取违约金;《借款合同》则约定:自甲方(即原告)付款之日起开始计息,每月按4%计收利息;借款利息总额为3970.8元,乙方(即被告)若超过借款期限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逾期按0.05%/天的利率计收惩罚性违约金;如乙方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能全额返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全部利息,均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所有未付本金、利息,并有权追索违约金和追偿费用;惩罚性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自逾期之日起,乙方应每天按逾期未付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的0.5‰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但原告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已调整为月3%。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至2014年3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418037.3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日前还清所欠款项,包括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以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逾期,贵司可以处置本人任何财产,并由本人承担贵司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该承诺书中确认的借款本金1418037.30元除本案中诉请的本金1333690外,尚包括在他案中主张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原告诉请的本金,被告并无异议且同意归还,故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调整后的计算标准仍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标准,本院将其调整为年24%,被告应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起计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超出本判决认定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原告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33690元;二、被告赵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含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其中以11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5日起算,以4876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日起算,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日起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日起算,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日起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3日起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6日起算,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2日起算,以3309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6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7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7502元,被告负担27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审 判 长 刘    莹人民陪审员 汤  云  霞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巧如(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