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7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吴冬明与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冬明,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7118号原告吴冬明,男,1972年6月16日生,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陆敏华,男,昆山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曹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鸿斌,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吴冬明与被告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敏华、被告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冬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一份《中宇系列企业职工福利房预约单》,按该预约单约定,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购房预约款。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就预约款事实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按协议书约定,原告可按预约单的约定向被告要求返还预约款的本息。现被告企业经营不善,涉诉的项目已停工,预约的房屋尚无定所。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预约款20万元,并偿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从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中宇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利息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吴冬明与被告中宇置业公司签订了《中宇系列企业职工福利房预约单》(以下简称“预约单”),双方约定原告预约一套被告公司中宇新天地项目的房屋,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付200000元预约款;其中预约单第6项细则约定:“项目正式开盘选房时,对已交预约款而不愿意购房的预约人,按已交预约款的实际金额及时间,以1.5%计算月息,在一周内一次性退还本息”。2014年8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终止《中宇系列企业职工福利房预约单》,由中宇置业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退还预约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原预约单执行。现被告中宇置业公司的新天地项目已停工。上述事实有中宇系列企业职工福利房预约单、还款协议书、收据存根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冬明与被告签订的预约单���还款协议书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上述两份协议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返还购房预约款20万元,并偿付利息的请求(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从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中宇置业公司同意退还预约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原预约单执行;现被告中宇公司以其不具有开盘销售房屋的条件,认为双方签订的预约单约定的支付利息的条件未能成就而主张不予支付原告利息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预约单并未约定被告退还原告预约购房款利息的条件是被告中宇置业公司的项目开盘销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预约购房款利息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中宇公司应当返还原告预约款2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自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吴冬明购房预约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自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59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由原告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胡蔷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