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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商丘福源瑞博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成华、侯国庆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福源瑞博置业有限公司,李成华,侯国庆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福源瑞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南宇航路北星林路东。组织机构代码:75836019-X。法定代理人孙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华,男,汉族,1973年4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国庆,男,汉族,1977年6月7日出生,住商丘市虞城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丘福源瑞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瑞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成华、侯国庆侵权纠纷一案,福源瑞博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李成华、侯国庆停止阻碍福源瑞博公司正常施工行为,并判令李成华、侯国庆赔偿福源瑞博公司未能正常施工所产生的损失1000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李成华、侯国庆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商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福源瑞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源瑞博置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李成华、侯国庆委托代理人吕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福源瑞博公司与李成华、侯国庆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侯国庆并与福源瑞博公司签订有地下车库委托销售协议。侯国庆与福源瑞博公司因借款及地下车库销售发生纠纷,于2015年1月26日带人到福源瑞博公司开发的宇鑫国际花园项目所在地讨要借款并理论地下车库销售事宜,双方发生纠纷,李成华应侯国庆之邀去协调纠纷。福源瑞博公司认为侯国庆、李成华带人去其项目工地并非为了解决纠纷,而是为了阻挠其施工,侯国庆、李成华的行为构成侵权,并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李成华、侯国庆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侯国庆与福源瑞博公司因借款及地下车库销售发生纠纷,双方应当采取协商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侯国庆带人去福源瑞博公司开发的宇鑫国际花园项目所在地讨要借款并理论地下车库销售事宜,给福源瑞博公司的施工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福源瑞博公司要求侯国庆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福源瑞博公司不能证明其损失是由侯国庆的行为造成的,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其要求侯国庆赔偿损失1000万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福源瑞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李成华有阻碍其工程施工的行为,其要求李成华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侯国庆停止阻碍福源瑞博公司的正常施工行为;二、驳回福源瑞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福源瑞博公司负担80000元,由侯国庆负担1800元。福源瑞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福源瑞博公司与李成华、侯国庆之间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其他纠纷。福源瑞博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与李成华、侯国庆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成华、侯国庆为了索要借款,纠集闲杂人员围堵福源瑞博公司开发的“宇鑫国际花园”楼盘的施工现场和售楼部,严重影响了施工进程,直接导致工期延后,开发成本巨增,因工期延误产生的巨额投资资金利息和投资成本损失。二、原审法院没有判令李成华、侯国庆对福源瑞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侯国庆的行为给福源瑞博公司的施工造成了影响,构成侵权。福源瑞博公司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程度和损失数额,那么李成华、侯国庆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李成华、侯国庆赔偿因侵权行为给福源瑞博公司造成的损失100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成华、侯国庆承担。李成华、侯国庆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侯国庆与福源瑞博公司之间存在地下车库委托销售合同纠纷,已另案诉讼正在二审审理中。福源瑞博公司违反约定不履行委托销售合同中的义务,李成华、侯国庆找福源瑞博公司说理并督促其履行合同,福源瑞博公司不仅恶意违约,而且态度恶劣,从而引起双方短时间的口角纠纷,但并没有侵犯福源瑞博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没有给福源瑞博公司造成损失。二、李成华、侯国庆对福源瑞博公司的影响是微乎其微的,福源瑞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损失,原审法院没有判决侯国庆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福源瑞博公司要求李成华、侯国庆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福源瑞博公司要求李成华、侯国庆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福源瑞博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侯国庆的行为给其施工造成了影响,构成侵权,但没有判决侯国庆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要求改判李成华、侯国庆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那么福源瑞博公司就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害事实即其主张的1000万元经济损失客观存在,且该损失与侯国庆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福源瑞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金额达2000余万元的损失清单,主张公司实际损失巨大,本案起诉的仅为其中一部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侯国庆带人去福源瑞博公司开发的宇鑫国际花园项目所在地讨要借款并理论地下车库销售事宜,给福源瑞博公司的施工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其行为虽已构成侵权,但福源瑞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侯国庆的行为造成其公司停工41天的事实,也无法证明主张的1000万元经济损失实际发生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此外,福源瑞博公司无证据证明李成华实施了侵权行为。故福源瑞博公司要求李成华、侯国庆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商丘福源瑞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福蕾代理审判员  朱正宏代理审判员  吕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瑜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