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32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陈振强与尹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强,尹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2民初285号原告陈振强。被告尹东林。原告陈振强与被告尹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明军担任记录。原告陈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10000元一直未归还,经西岭乡法律服务所调解后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了分期还款时间,全部款项于2016年4月15日前还清,并约定了逾期还款按银行利息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按期还款10000万,余欠10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0.7%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15日为3850元,以上合计为103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振强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通用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00000元;2、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110000元,双方在西岭乡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达成分期还款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尹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了还款期限等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5日,被告以经营石场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100000元,并在被告经营的石场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随后双方在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乡法律服务所主持下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分11月(期)、每期偿还10000元给原告,如被告到期未归还应还款项,按银行同等利息计算付给原告,所产生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归还,故涉诉。原告在庭审中表明以月利率0.7%主张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就借款金额、还款期限、逾期利息等签订协议书,其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仅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100000元到期后一直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被告分11期还款,逾期还款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0.7%计算逾期利息超过双方的约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归还了第一期借款,未按约定归还剩余10期借款,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振强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每期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陈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7元,依法减半收取1188.5元,由被告尹东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梁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明军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