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271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陈中玲与王旭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玲,王旭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287号原告陈中玲。委托代理人蒙新春(陈中玲儿媳)。委托代理人童海锋,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明珠东路1390XXX号XX层,组织机构代码6815377XXX。代表人温吉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钊,公司理赔部职员。原告陈中玲诉被告王旭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吉爱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定期间2016年2月28日至6月16日)。原告陈中玲委托代理人蒙新春、童海锋、被告王旭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延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14时4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与河口路以北20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文化路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告王旭明驾驶的车牌号为甘B85X**号小型客车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雄关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陈中玲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双侧眉弓皮肤挫裂伤。经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是甘B85X**号小轿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233631.22元。被告王旭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后由其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旭明驾驶的甘B85X**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4时4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与河口路以北20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文化路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告王旭明驾驶的车牌号为甘B85X**号的小型客车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雄关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陈中玲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双侧眉弓皮肤挫裂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陈中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180-365日、护理期限为90-150日、营养期限为90-180日。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不认可,认为三期的鉴定只是一个区间,应按下限计算。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3217.72元、残疾赔偿金9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二被告无异议,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38505.50元(105.5元/天×365),二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天数不认可,认为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照2016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标准计算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为误工期为180-365天,但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实际天数为230天,按照法律规定误工期限认定230天,误工费核算为24261.53元(38502元/年÷365天×23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25500元(5个月×510元/月),称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张永刚护理,张永刚在嘉峪关金洲舌尖尖牛肉面馆做厨师。提交嘉峪关金洲舌尖尖牛肉面馆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张永刚于2014年10月5日到牛肉面馆做厨师,每月工资为5100元。张永刚于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1月31日请假未上班,扣发全部工资。提交张永刚2015年1月至7月工资卡明细一份,反映张永刚2月至7月平均月工资为4644.33元。二被告对张永刚工资数额不认可,认为没有提供8月份工资,无完税证明,护理天数只认可90天。原告解释称,8月份工资因需缴纳医疗费提前预支,工资卡上无法反映;发放的工资系代扣税后的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张永刚护理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4644.33元,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170天,本院酌情认定130天,护理费核算为20125.43元(4644.33元/月÷30天×130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310元(31天×1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被告王旭明认为应以票据为准。原告住院31天,酌情按每天6元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定186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二被告认可营养费标准,不认可天数。考虑原告构成伤残需适当加强营养,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限为90-180天,本院酌情认定135天,营养费认定2700元。6、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不认可。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确认。7、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90元,提交嘉峪关康正医疗器械用品店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双拐一付,金额70元;提交销货清单一份,内容为老年人尿不湿120元。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双拐70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无收款单位印章或收款人签名,该清单不能反映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原告主张购买120元尿不湿的费用不予认定。以上共计196868.68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旭明支付门诊1450元(原告未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已主张)。被告王旭明驾驶的甘B85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费用清单、鉴定意见、收据、误工证明及银行卡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旭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旭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及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保护1200元。原告的损失经核实共计198068.68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110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95068元、精神抚慰金1200元、误工费13732元),剩余78068.68元(其中医疗费4321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86元、误工费10529.53元、护理费20125.43、辅助器具费7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相撞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王旭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共计承担46841.21元。被告王旭明支付门诊费1450元,应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承担580元。经折抵后,被告王旭明向原告赔付46261.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陈中玲赔付110000元;二、被告王旭明向原告赔偿46261.21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被告王旭明承担491元,原告陈中玲承担193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王旭明承担1800元,原告陈中玲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吉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