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5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广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鑫利广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广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鑫利广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鑫利大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第一款;《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5841号原告天津广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迎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洪,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广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边峥,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鑫利广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崔店子村北。法定代表人柯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璐,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兴奇,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鑫利大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2号楼1807室。法定代表人舒尊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璐,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兴奇,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广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成集团)与被告天津鑫利广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广成公司)、第三人北京鑫利大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大通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希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国动、人民陪审员沈桂玲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边峥,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璐、兴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2月9日出资成立的公司。原告与第三人成立被告的目的是建设天津市蓟县城西的蓟县新城,但被告成立后未取得相应资质,亦未能开展约定业务。原告与第三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分歧,被告的决策机制失灵,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请求判令解散被告鑫利广成公司。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鑫利广成公司章程复印件;2、鑫利大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3、鑫利广成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4、鑫利广成公司、鑫利大通公司、北京大德恒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恒通公司)、大连誉答新能源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誉答发展中心)、天津鑫鑫向荣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向荣公司)的基础版信用报告打印件;5、鑫鑫向荣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络截图打印件;6、誉答发展中心网络信息截图打印件。被告辩称,被告不具有法定解散的情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鑫利广成公司章程复印件;2、2015年1月15日鑫利广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3、2015年1月15日鑫利广成公司董事会议决议复印件;4、鑫利广成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清事实,本院依法调取鑫利广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提交证据4至证据6中载明的公司及合伙企业的股东、合伙人信息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中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成立被告鑫利广成公司。被告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乔通,注册资本为30000万元,实收资本60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2400万元,第三人出资3600万元。2012年7月16日被告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注册资本由30000万元减少至600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的公司章程规定:经营范围为旧城区改造、房屋拆迁、新城建设;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六个月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5年1月15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的董事及监事进行调整,2月5日被告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柯廷。另查,被告成立后曾为开展新城建设业务作前期准备,但最终未能形成交易,此后亦未能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开展其他旧城区改造、房屋拆迁、新城建设业务,仅以对外出借资金维持公司运营,主要债务人为鑫鑫向荣公司。2016年1月26日天津常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被告的2015年审计报告载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的资产总计63747276.57元,其中应收账款61700910元(对鑫鑫向荣公司的债权数额为33107700元,占应收账款的53.66%),货币资金7724.74元,存货2008841.9元,固定资产29799.93元。再查,被告自成立后未就公司经营问题召开股东会。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认可被告现在的经营方式,亦不同意被告变更公司章程载明的经营范围。原告曾就退出被告事宜与第三人协商,亦曾尝试对外转让所持有的被告的股权,均未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未就原告退出被告事宜协商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可知“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公司解散的基础,包括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和公司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出资设立被告的目的在于经营旧城区改造、房屋拆迁、新城建设业务,但被告自成立以来始终未能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开展业务,仅以对外出借资金维持公司运营。虽然被告成立后将对外出借资金作为主要业务及收入来源,公司并未亏损,但被告的该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属于对公司经营权的滥用,与公司成立的目的相悖。被告的上述经营状态表明其业务经营发生了严重困难。原告作为持有公司股东会40%表决权的股东,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变更经营范围,故被告已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就公司业务经营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更无法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使公司摆脱经营困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发生的借款行为予以认可,但被告作为非专门从事贷款出借业务的企业,将对外出借资金作为主要业务及收入来源,可能导致其质变为专门从事放贷业务的企业,既在客观上扰乱了金融监管秩序,亦不符合我国的国家政策,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原告对外转让持有被告的股权未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能就其退出被告事宜与第三人协商一致,故请求人民法院解散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鑫利广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散。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鑫利广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希兴审 判 员 赵国动人民陪审员 沈桂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贷款通则》4、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