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合肥市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某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合肥市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大通路34号,法定代表人:陆某。诉讼代表人:程亮,合肥市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人陆某,合肥市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7月16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大元,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合肥市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合肥市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程亮、被告人陆某及辩护人刘大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初,位于本市瑶海区大通路的原合肥搪瓷厂(农贸市场部分)土地使用权经由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挂牌转让,被告单位合肥市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名参加了该地块的竞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为了竞拍到该地块,找到时任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并购重组部经理胡某帮忙,并先后送给胡某现金共计35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主体身份材料、土地使用权拍卖转让资料、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归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合肥市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工作人员行贿,被告人陆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合肥市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认定被告人陆某犯单位行贿罪的证据仅有行贿人陆某及受贿人胡某的口供,且二者的口供存在明显的不一致性,属证据不足;2、被告单位行贿数额达不到情节严重,故建议法庭判决被告人陆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位于本市瑶海区大通路的原合肥搪瓷厂(农贸市场部分)土地使用权经由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挂牌转让,被告单位合肥市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名参加了该地块的竞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为了顺利竞拍到该地块,找到负责该地块竞拍的时任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并购重组部经理胡某(另案处理),请其帮忙让其他参与竞拍的人退出竞拍,以使合肥市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能顺利取得该地块使用权,胡某答应帮忙。此后,在胡某的帮助下,合肥市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顺利获得原合肥搪瓷厂农贸市场经营权。期间,为了感谢胡某的帮助,陆某先后两次在本市庐阳区兴泰大厦胡某办公室送给胡某人民币现金共计35万元,胡某收下该款。2015年7月14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本市瑶海区君安宾馆将陆某带回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陆某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合肥市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罚金人民币3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5日将该案指定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同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证实,合肥市君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大通路34号,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销售,股东有陆某、陆勤瑞、程俊三人等情况。3、合肥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转让公告、会议纪要、中标通知书等材料证实,合肥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竞标,于2006年3月2日取得原合肥搪瓷厂的土地使用权,成交价为732.5万元的事实。4、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0日对胡某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的事实。5、任职文件证实,2005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胡某担任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并购重组部经理一职的事实。6、证人胡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在担任合肥市产权中心并购重组部期间,主要负责国有企业的并购重组和协助破产工作。2006年,合肥搪瓷厂改制,该厂资产分两部分在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售,其中一部分是农贸市场,当时有个陆总,也参与收购。在挂牌过程中,陆总找到其,请其在挂牌一事上给予帮忙,向有关来参与收购的人解释一下他来来就有股份,有优先收购权,这样其他人就不会参与竞争了,另外,也请其把手续搞快点,推动收购进展,其答应了。后来,陆总成功拿下农贸市场这块的资产,当时就他一家来参加竞买。在挂牌期间的一天,陆总到合肥兴泰大厦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5万元,收购成功后,陆总又到其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万元。陆总送钱给其,主要是感谢其在挂牌过程中,提供了各种信息和帮助,在收购方案上也给予了指导。7、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系合肥市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左右,君安公司报名参加了搪瓷厂菜市场土地的竞拍,当时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胡某具体负责这次竞拍。在竞拍期间,其找到胡某帮忙,想顺利拿到这块地,不想有其他人参与进来。临近拍卖时,胡某对其说合肥蓝鼎玻璃公司也参与了竞拍,其就请胡某帮忙做工作,让他们放弃,胡某表示同意。过了几天,胡某告诉其对方同意放弃竞拍,但需要15万元的劳务费。过了几天,其就用档案袋装了15元现金,送到胡某办公室。又过了一个月,其又到胡某办公室打听情况,胡某对其说,对方还要20万元劳务费。其当时有些不高兴,但还是答应了。过了几天,其又送给胡某现金20万元。最终,君安公司竞拍成功。虽然胡某说钱是给蓝鼎公司的劳务费,但其心里明白,钱就是给他自己的,他只是找个借口而已,两人心里都明白,只是相互没有捅破而已。在竞拍过程中,胡某也确实帮忙了,其送钱给他,一是请他帮忙,二是表示感谢。8、归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办理胡某涉嫌受贿案件中,发现被告人陆某有行贿行为。2015年7月14日,办案人员从陆某经营的君安宾馆将其带至办案区,到案后,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9、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陆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以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34、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陆某进行讯问的事实。35、本院暂存款凭证证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合肥市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罚金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合肥市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计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陆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分别依法予以惩处。被告单位合肥市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被告单位积极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陆某犯单位行贿罪的证据不足以及行贿数额未达到情节严重,应判决陆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合肥市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陆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良群审 判 员 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