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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偃师市安捷货物运输经营部与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协力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市安捷货物运输经营部,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协力有限公司,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1045号原告偃师市安捷货物运输经营部。住所地:偃师市。法定代表人王便克,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宏超,该公司会计。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吴强。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协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杨世勇。被告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法定代表人王守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艳婷,该公司员工。原告偃师市安捷货物运输经营部诉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协力有限公司、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6)豫0381民初104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账户进行了冻结,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安捷货物运输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王便克的委托代理人常战峰、白宏超、被告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德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强、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协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勇经本庭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偃师市安捷货物运输经营部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签发了3张票面金额各50万元、收款人均为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协力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且均载明:“到期无条件付票款。”汇票经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协力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到期日前委托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委托收款业务,被以付款人存款不足为由拒绝付款。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汇票金额1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率系指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包括因要求财产保全支出的担保费用4500元。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协力有限公司没有进行答辩。被告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是事实,汇票被拒的原因是由于攀枝花钢材集团有限公司存款不足造成的,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偃师市安捷货物运输经营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一份、往来款项询证函一份、商业承兑汇票三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合法取得涉案票据;证据二、托收凭证三张,证明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偃师市安捷货物运输经营部于2016年3月11日委托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涉案三张商业承兑汇票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攀枝花市渡口支行退票理由书三张,证明涉案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于2016年4月5日被该行因付款人账户存款不足被退票;证据四、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信封复印件一张,证明涉案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于2016年3月6日被工行渡口支行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退还给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据五、承兑汇票拒绝付款通知书一张,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规定,持票人即原告已将该承兑汇票被拒付事由通过书面告知其前手被告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证据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行使票据追索权支出的保全担保费用。被告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偃师市安捷货物运输经营部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承兑汇票拒绝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偃师市安捷货物运输经营部的《承兑汇票拒绝付款通知书》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及时将该三张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的事实及时通知前手即攀枝花钢城集团协力有限公司;证据二、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信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通过EMS向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协力有限公司邮寄了《承兑汇票拒绝付款通知书》;证据三、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络查询结果截图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协力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12时23分48秒签收了被告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邮寄的《承兑汇票拒绝付款通知书》。原告偃师市安捷货物运输经营部对被告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没有异议。根据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原告偃师市安捷货物运输经营部与被告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货物采购、销售的运输业务全部由原告代理,在货物运输结束、双方核对运费金额无误后,被告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运费,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通过“往来款项询征函”确认被告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款额为3714902.71元,被告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遂背书转让给原告“商业承兑汇票”三张,该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均由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协力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票号分别为:0010006223773736、0010006223773739、0010006223773740汇票内容均为:“出票日期贰零壹伍年零玖月壹拾陆日付款人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账号23×××62开户银行工行渡支出票金额伍拾万元¥500000收款人攀枝花钢城集团协力有限公司账号77×××17开户银行商行向阳支行汇票到期日贰零壹陆年零叁月壹拾陆日付款人开户行行号102656032318地址攀枝花市大渡口街85号。”2016年3月11日,原告委托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三张汇票办理委托收款业务,2016年4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大渡口支行将该三张汇票退回,三张退票理由书均载明退票理由为“存款不足”。原告无奈,诉至我院。原告偃师市安捷货物运输经营部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因财产保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支出保险费用4500元。本院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利息等费用。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将汇票签发给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协力有限公司,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协力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与原告偃师市安捷货物运输经营部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根据双方确定的应付款项,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以抵销债务,原告偃师市安捷货物运输经营部成为三张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汇票不能得到承兑,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向持票人即原告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利息等费用;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协力有限公司、被告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汇票的背书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支出的投保费用系其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支出的费用,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向原告偃师市安捷货物运输经营部支付支付票据金额15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协力有限公司、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科审 判 员  李玉辉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宋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