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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岳某甲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066号原告:岳某甲,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于某男,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岳某甲诉被告于某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男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甲诉称:2007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岳某乙。因婚前双方了解比较少,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男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甲与被告于某男于2007年春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岳某甲系再婚。原、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岳某乙。2015年9月18日,原告岳某甲向本院起诉与被告于某男离婚。2015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桓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2016年6月2日,原告岳某甲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感情破裂等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岳某甲提交的(2015)桓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间应当相互忍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双方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岳某甲与被告于某男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岳某甲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甲与被告于某男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灵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