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1178号原告徐某,女,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务工。被告吴某,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务工。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余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于2003年1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03年10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小孩。被告婚后经常酗酒打原告,致使原告鼻梁骨折,甚至拿烟头烫原告,且被告常年在外嫖赌逍遥,不顾家庭。原告一忍再忍,于2014年4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是合法婚姻;2、双方所生两个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小孩基本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于2001年3月份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在一起,2003年1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3年10月4日生育男孩(现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2004年10月20日生育女孩(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进而产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4月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3、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有两年多,被告又不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且在尊重子女意愿的基础上,女孩由原告抚养为宜,男孩由被告抚养为宜。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对财产问题暂不做出处理,双方可待日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吴希梦,由原告徐某抚养,男孩吴希校由被告吴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