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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7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诉王新会信用卡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王新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75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廖林,行长。委托代理人贾佳,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王新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我行”)申领到一张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后,已发生欠款共计人民币33663.68元(截止至2015年11月19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现原告建设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卡号为×××)截止至2015年11月19日的欠款总额33663.68元;被告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新增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建设银行应当提供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申领表原件及使用信用卡的相应证据,以证明被告与建设银行之间存在信用卡服务关系。现建设银行未能向本院提交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原件供本院核对,被告亦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基于建设银行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建设银行与被告存在信用卡服务关系,因此,建设银行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人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