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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执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锦州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稿纸签发:审核:合议庭成员:拟稿: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辽0703执73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男,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太和区。被执行人锦州某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新区。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锦州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5)锦劳仲案字第12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12003元,执行费80.0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本金12003元至今未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2015)锦劳仲案字第128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玉敏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赵新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安强签发:核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