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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董须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董须城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初329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涌段68号。法定代表人徐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培坤、温雪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须城,男,汉族,1985年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委托代理人魏益霞,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董须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培坤,被告董须城的委托代理人魏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高公司诉称:原告创建于1998年,是全球著名的干砂浆领导公司—法国PAREX集团在中国设立的全资企业。2010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混凝土凝结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保护料;除油漆和油外的砖瓦保存剂;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工业用洗净剂;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工业用胶;聚氨酯。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2011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524749号“德高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筑路及铺路材料;建筑灰浆;建筑用沥青产品;建筑用纸板;建筑用油毡;防水卷材;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上述商标经注册后,德高公司即在其生产的防水浆料、干砂浆等产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通过报刊、网站、宣传册等方式对相关产品进行宣传。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公司生产的德高K11防水浆料、德高瓷砖填缝料、德高TTB瓷砖胶等产品以其可靠的品质深获广大用户的信赖,已成为中国建材行业市场的领导产品。2015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小董五金店”的名义在福州市台江区新村二里74号实华苑1#楼1层02店面公然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防水浆料产品,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防水浆料产品高度相似,足以使相关市场的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福州市台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举报。工商局经调查作出台工商义处字(2015)第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16048号“Davco及图”、第1524749号“德高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4.被告在《海峡都市报》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董须城辩称:1.2015年8月20日被告还未向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任何市场主体。根据谁销售就应由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原告既然是向小董五金店购买了产品就应当找小董五金店主张侵权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小董五金店的经营者是本案被告,故董须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起诉。2.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对被诉产品与正品存在何总区分进行明确说明。原告通过钓鱼取证的形式获取证据,系利用维权之名滥用诉权。本案涉案产品仅有6桶,数量极少,且没有全部流入市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及危害结果发生。本案的产品在质量、包装、LOGO等方面均无法看出与正品的明显差别,仅凭肉眼无法判断是否是侵权产品,被告并非专业的检验人员,其所陈述的“已经知道侵权”只是主观臆断。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作为本案认定侵权的依据并证明被告销售的是侵权产品。3.本案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10万元赔偿损失的依据,原告已经证明被告销售获利仅有3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的后果,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注册证;2.第1524749号“德高及图”商标注册证;证据1-2证明:(1)原告系诉争商标的权利人;(2)注册类分别为第1类和第19类;(3)上述商标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3.原告专卖店、加盟店照片;4.广告合同;5.原告获得的证书;证据3-5证明:(1)福建省境内开设了多家销售原告“德高”系列产品的专卖店;(2)原告支付巨额的广告费对产品进行各种形式的宣传;(3)原告及诉争商标、“德高”系列产品在市场上享有极高声誉。6.台工商义处字第(2015)第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明》,证明被告董须城家庭情况比较困难,该证明也是原告提交的证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证据(六)。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的证据,仅反映扣押物品情况,尚不能证明所扣押的就是侵权物品,董须城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侵权产品的证据。其他商标注册证、授权书、承诺书证据亦与本案无关。被告家庭困难,刚申请《营业执照》,并未向外销售过一桶侵权商品,由于原告的钓鱼式购买,将被告生活推入绝境。证据7因原告开庭时未带来原件核定,具体由法院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7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份证明无法证实被告的家庭经济情况,而且与本案的侵权事实没有任何关系,经济困难并不代表就可以随意侵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福州市台江区工商局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照片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该产品是否是假冒产品有异议。本院认为,法院证据保全拍摄的照片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2011年2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获得第1416048号“Davco及图”、第1524749号“德高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类、第19类,商品范围包括混凝土凝结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保护料;除油漆和油外的砖瓦保存剂;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等;筑路及铺路材料;建筑灰浆;建筑用沥青产品;建筑用纸板;建筑用油毡;防水卷材;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福建省内多家商店开设销售原告“德高”系列产品的专卖店,原告支付广告费对产品进行各种形式的宣传,原告及“德高”商标系列产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经原告举报,台江工商局扣押被告涉嫌侵权产品,并于2015年12月作出台工商义处字(2015)第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4000元。另查,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尚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416048号“Davco及图”、第1524749号“德高及图”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被告销售的“德高K11防水浆料(通用型)”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在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产品的外包装及生产厂家标注信息与来源于商标注册人的商品完全相同,且不能提交该商品系来源于原告的证据,已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及被告在本案中均未提交因侵权行为损失或者获利的证据,也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等因素,适用法定原则,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和合理费用4000元。商标侵权侵害的是一种财产利益,而赔礼道歉属于人身利益或商誉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因此对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须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416048号“Davco及图”、第1524749号“德高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商品;二、被告董须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董须城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丽娟代理审判员  雷 敏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