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住黑龙江省绥化市。2016年1月30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望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继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绥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至望奎县阿尔卑斯饮品有限公司门前路东段处与行人赵某某身体相撞,当场造成行人赵某某死亡。望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案后,被告人徐某某拨打110报警后被望奎县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被告人徐某某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绥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至望奎县阿尔卑斯饮品有限公司门前路东段处时与行人赵某某身体相撞,当场造成行人赵某某死亡。望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赵某某符合生前胸腹部受外力撞击致肝脏组织挫灭失血死亡。望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徐某某随后被处理事故的警察带到望奎县交警大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60000元,被害人赵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肇事车辆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3.户籍证明、嫌疑犯基本信息表、被告人徐某某、被害人赵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其身份事项;4.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到案的事实;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6.证人解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肇事的情况;7.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辆信息情况;8.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家庭情况;9.望奎县人民医院诊断书、绥化市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伤情;10.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望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死亡原因;11.望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损伤程度评定属轻伤二级;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试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转向灵活无阻滞、灯光系统装置齐全有效、制动系统装置齐全有效;13.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体痕迹与人体或物体相互接触时可以形成;14.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15.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0.3317mg/100ml;16.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对被害人赵某某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17.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家属对被告人徐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已经撤诉;18.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人员。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保护现场、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的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玉斌审 判 员 赵庆鹏人民陪审员 梁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