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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周某丙、王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丙,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0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丙,男,1958年6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陶鸿,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金婷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丙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丙、王某某及辩护人陶鸿、金婷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丙在担任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北村(以下简称城北村)党总支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于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滥用受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委托负责拱为路、民乐大型居住社区在城北村征地补偿工作的职权,多次审批决定将镇政府委托城北村发放给村民的青苗补偿费用于城北村的各类开销,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共计人民币495,512元(以下币种同);于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利用受镇政府委托,负责拱为路、民乐大型居住社区在城北村征地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从镇政府委托城北村发放给村民的青苗补偿费中侵吞共计32,962元用于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周某丙在担任城北村党总支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受镇政府委托,负责民乐大型居住社区项目在城北村动迁工作。2012年初,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其所经营的上海鼎峰标准件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鼎峰公司)将因上述项目被动迁,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私自违章抢搭建不符合补偿标准的彩钢房800余平米,欲骗取补偿款。被告人周某丙在得知该情况后,未依职权制止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行为,也未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且代表镇政府协同有关部门与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动迁补偿谈判并签订动迁补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因此骗取动迁补偿款391,491.36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2012年至2013年6月,被告人周某丙在担任城北村党总支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受镇政府委托,负责民乐大型居住社区项目在城北村动迁工作。被告人周某丙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鼎峰公司骗取动迁补偿款提供帮助,并收受被告人王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3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丙的行为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诈骗罪有自首情节,单位行贿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陶鸿认为被告人周某丙具有自首情节;滥用职权罪中,其犯罪主观恶性不大,青苗费账户中包括集体田地获得的补偿以及部分村民因第一次青苗补偿时没有及时将地上青苗清除而再次提出的补偿;村集体财务用于行政活动的经费非常少,村里为了配合好动拆迁工作和激发工作人员的工作热情,所以违规将村账户上的青苗费用于工作中产生的招待、餐饮、旅游费用支出,因此主观恶性上与其他滥用职权行为有所区别;受贿罪中,因其看到违章搭建在拆迁过程中获得补偿是普遍现象而存在意识、行为上的模糊区域,其法律意识淡薄和主观恶性较小;其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愿意退赃,有悔罪态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金婷婷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单位行贿犯罪中有自首情节,2015年10月22日下午村长协同将其带到纪委调查周某丙一事时是没有强制力的,应视为主动到案,而且侦查机关尚未查明所有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即使已经掌握了单位行贿的证据,第一次制作笔录时未采取强制措施,如果不构成自首也应当参照自首对其从轻处罚;3万元是周某丙主动索取的,没有事前约定和表示,也未因此再获得不当得利,应当与20万元行贿有所区别;周某丙不是典型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所区别,单位行贿数额刚刚达到20万元的立案标准;被告人王某某的两罪是牵连犯,王某某为了获得39万元的补偿给了周某丙23万,不当得利只有几万元,当庭表示愿意退赃,与一般诈骗犯罪有所区别,恶意程度较小,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对其犯诈骗罪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周某丙滥用职权事实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周某丙在担任城北村党总支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受镇政府委托,负责拱为路、民乐大型居住社区在城北村征地补偿工作。被告人周某丙滥用上述职权,多次审批决定将镇政府委托城北村发放给村民的青苗补偿费用于城北村的各类开销,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共计495,512元。二、被告人周某丙贪污事实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周某丙在担任城北村党总支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受镇政府委托,负责拱为路、民乐大型居住社区在城北村征地补偿工作。被告人周某丙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三次从镇政府委托城北村发放给村民的青苗补偿费中侵吞共计32,962元用于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三、被告人周某丙滥用职权、受贿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单位行贿、诈骗事实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周某丙在担任城北村党总支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受镇政府委托,负责民乐大型居住社区项目在城北村动迁工作。2012年初,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其所经营的鼎峰公司将因上述项目被动迁,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私自违章抢搭建不符合补偿标准的彩钢房800余平米,欲骗取补偿款。被告人周某丙在得知该情况后,未依职权制止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行为,也未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且代表镇政府协同有关部门与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动迁补偿谈判并签订动迁补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因此骗取动迁补偿款391,491.36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嗣后,被告人周某丙收受被告人王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30,00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周某丙被传唤至侦查机关,经询问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滥用职权、贪污、受贿事实。同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经通知接受中共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纪律委员会(以下简称惠南镇纪委)谈话时未如实供述单位行贿事实;同月23日,其被传唤至侦查机关,经讯问如实供述了单位行贿事实,并主动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调取的被告人周某丙的个人任职档案、惠南镇政府镇长办公会议纪要、《关于调整惠南镇民乐大型居住区推进工作小组的通知》、惠南镇人民政府党群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周某丙职务证明,证人周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丙的职务情况。2、财务凭证、征地费摸底、统计、汇总清单、朱某某记录的城北村套取青苗补偿费支出的记录本及部分餐饮单据、惠南镇纪委关于朱某某套取青苗费记录本获得的情况说明,上海公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丙滥用职权致使应发放给村民的青苗费遭受损失的事实。3、上海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周某丙缴纳社保材料,证人黄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丙贪污应发放给村民的青苗费的事实。4、上海鼎峰标准件有限公司动迁补偿协议及附件材料、企业评估底稿、惠南镇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操作口径、财务凭证、拟征地告知书、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证明,证人倪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丙滥用职权,致使被告人王某某得以诈骗动迁补偿款的事实。5、证人周乙、虞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账单,证实被告人周某丙收受被告人王某某贿赂的事实。6、案发经过、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丙、王某某的到案和身份情况。7、档案机读材料,证实鼎峰公司的情况。8、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丙在担任村党总支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协助国家机关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其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鼎峰标准件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被告人王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丙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退缴赃款,对其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其犯受贿罪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诈骗犯罪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单位行贿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退缴赃款,对其犯诈骗罪依法可减轻处罚,对其犯单位行贿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丙从轻处罚及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在单位行贿犯罪中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丙先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收受被告人王某某贿赂钱款的犯罪事实,而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惠南镇纪委谈话时未如实供述,后由侦查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司法机关,经讯问被告人王某某才如实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自首成立的要件,因此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丙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零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退缴在案的钱款,发还被害单位。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康 英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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