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4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袁伪伪与朱庆滨、邵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伪伪,朱庆滨,邵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128号原告袁伪伪,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被告朱庆滨,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邵莉华,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灯伟,苍山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金宝,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原告袁伪伪诉被告朱庆滨、邵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伪伪,被告朱庆滨、邵莉华委托代理人胡灯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伪伪诉称:2016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朱庆滨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兰陵县沛霖食府西路段右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面部裂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抽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庆滨、邵莉华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以后朱庆滨给原告支付医疗费2220.55元,门诊费400元,该费用应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无保险列明保险责任免赔的情形外,同意根据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朱庆滨驾驶鲁Q×××××号车(事发时未悬挂号牌),沿兰陵县城会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城沛霖食府西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袁伪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袁伪伪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庆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伪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袁伪伪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医疗费2220.55元,该款由被告朱庆滨支付,复印费12元。2016年4月26日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袁伪伪的误工期为45天,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疤痕修复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或参照治疗医院的证明,预计约需5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挂号费10元。另外,原告支出停车费、拖车费400元、送达费210元。被告朱庆滨驾驶鲁Q×××××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邵莉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4月1日原告袁伪伪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朱庆滨驾驶鲁Q×××××号车一辆。2016年4月1日,被告朱庆滨交纳担保金2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对被告朱庆滨驾驶鲁Q×××××号车的扣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核实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朱庆滨驾驶鲁Q×××××号车与原告袁伪伪驾驶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庆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伪伪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其过高请求部分,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面部疤痕整容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单据,本院根据事故发生需支出一定费用等实际酌情认定2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袁伪伪因此次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22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误工费3602.7元(45天×80.06元/天)、护理费2401.8元(30天×80.06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交通费200元、送达费210元、停车、拖车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挂号费10元、复印费12元。合计11557.05元。因涉案被告朱庆滨驾驶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商业险剩余部分应由被告朱庆滨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伪伪医疗费222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602.7元、护理费2401.8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925.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伪伪送达费210元、停车、拖车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挂号费10元、复印费12元,合计1632元的80%的责任比例,即1305.6元。因被告朱庆滨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20.55元,原告方应在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中为被告预留。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6)鲁1324民初字第2128号”)。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袁伪伪负担150元,由被告朱庆滨、邵莉华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佃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兰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