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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陆逸群与王学忠、沈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忠,陆逸群,沈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忠。委托代理人:刘宇平,浙江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逸群。委托代理人:陆晓东,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玟。上诉人王学忠为与被上诉人陆逸群,原审被告沈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商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平、被上诉人陆逸群的委托代理人陆晓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沈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2月2日,沈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陆逸群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月息1.2%,并由王学忠签字提供担保责任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同日,陆逸群根据沈玟指示转账给范云90万元,以归还其丈夫姜耀亮于2012年8月7日向范云的丈夫施国剑借款130万元。2013年2月3日,陆逸群根据沈玟的指示交付钟坤荣现金10万元作为姜耀亮、沈玟归还钟坤荣借款。上述借款的交付均由沈玟于2013年2月2日向陆逸群出具委托还款书作出指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沈玟、王学忠出具借条给陆逸群,载明向陆逸群借款100万元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学忠对借款的交付提出抗辩,认为借款未交付,对此陆逸群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借款的交付情况,且得到沈玟的确认,故对王学忠的抗辩不予采信。至于王学忠所称的借款用途与签订借条时不同,故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原审认为,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并合法使用的,借款用途的变更不影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的承担,王学忠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沈玟追偿。陆逸群要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故酌情进行调整,且因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沈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陆逸群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逸群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自2013年2月3日起计算至同年2月4日为40元;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自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王学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陆逸群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32元,由沈玟、王学忠负担。宣判后,王学忠不服,上诉称:本案系陆逸群串通沈玟恶意提起虚假诉讼,以达到骗取上诉人巨额保证款项的目的。一、一审法院剥夺王学忠的合法诉讼权利,对关键证据不依法进行司法鉴定。沈玟的委托还款书显属伪证,王学忠申请对委托还款书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在送检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王学忠依法要求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一审法院以陆逸群不同意另选机构进行鉴定为由予以驳回,违反司法程序和公正立场。二、一审法院对沈玟的调查笔录纯属偏袒陆逸群。沈玟三次拒不到庭。而其作为借款合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十分重要,故王学忠要求传唤其出庭,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也作出下次拘传其出庭的决定,但第三次开庭沈玟依然没有出庭。一审法院却当庭出示了沈玟的调查笔录,沈玟似乎是陆逸群的传声筒,对陆逸群提供的证据均一口承认,而一审法院很大程度上依据这份调查笔录作出判决。三、一审判决对其他二份证据的事实认定亦属错误。署名为“姜耀亮”的借条漏洞百出,从证据看沈玟并没有向“施国剑”借款,陆逸群解释称施国剑是范云的丈夫,而姜耀亮是沈玟的丈夫,沈玟是代其丈夫归还范云丈夫的借款。但即使如此,沈玟委托陆逸群还款的对象应该是施国剑而不是范云,同样是将钱打入卡中,陆逸群应将钱直接打入施国剑卡中而不应多次打到范云卡中,故陆逸群在2013年2月5日是因为与范云有其他生意往来而打入其卡上90万元,而与施国剑则无生意资金来往,陆逸群移花接木将此款作为理由来搪塞。署名为“钟坤荣”的收条更为荒唐,如果沈玟、姜耀亮夫妇真的向钟坤荣借了10万元而要归还,沈玟应该先根据借条向陆逸群借款,然后由沈玟或其丈夫直接还给钟坤荣本人,而不是绕一大圈子让陆逸群去寻找钟坤荣归还。更何况施建国、钟坤荣、姜耀亮是否确有其人其事均不清楚,一审法院理应传唤他们出庭参审。四、一审判决认定沈玟已实际收到借款不符合事实。王学忠为此笔借款作担保时,沈玟说是因为做生意急需,100万元是一笔巨款,如果是为了还债而借款,王学忠是绝不会为此作保的。陆逸群提供的证据可以说明其与沈玟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履行,即使陆逸群真的按沈玟的指令将90万元还给施国剑,将10万元钱还给钟坤荣,也只是表示沈玟与陆逸群之间发生了新的委托还款关系,与本案借贷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王学忠对此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学忠不承担保证责任。陆逸群答辩称:首先,王学忠称原审对关键证据不依法进行鉴定,完全不符合事实,原审关于鉴定充分保障了王学忠的诉讼权利。其次,沈玟拒不到庭,原审为了维护王学忠的合法权益,依职权找到沈玟,向其核实了相关证据的真伪。但在王学忠看来,不利于其的事实就是不合法,就是偏袒。再次,王学忠认为,老公的借款,老婆不能还,老公的债权,老婆不能收,权利必须亲自行使,否则无效,显然荒唐。最后,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并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出借人无法控制借款人使用借款,不应由出借人承担相应的风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玟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日,沈玟向陆逸群出具借条一份,向其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月息1.2%,并由王学忠提供担保责任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同日,沈玟委托陆逸群将该笔借款中的90万元汇入范云农行账户,以归还沈玟之夫姜耀亮向范云之夫施国剑的借款,另外10万元还向钟坤荣的借款。陆逸群根据沈玟上述指示,于2013年2月3日向钟坤荣交付现金10万元,于2013年2月5日向范云转账9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陆逸群与保证人王学忠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王学忠称陆逸群与沈玟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陆逸群提供的《委托还款书》及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以及沈玟的陈述,能够证明陆逸群实际交付了借款,王学忠称《委托还款书》系伪造,但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借款虽未直接向借款人交付,而是向案外人履行,但系根据借款人的指示,借款交付方式的变更并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王学忠辩称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与事实不符。《借条》中约定的借款用途是“生意急需资金”,故沈玟将借款用于还债,并未明显超出各方的约定,王学忠以此主张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亦无法律依据。且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借款用途的改变一般也不影响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关于鉴定问题。王学忠一审中申请对《委托还款书》与《借条》的形成时间差异进行鉴定,原审已依法启动鉴定程序,但相关鉴定机构表示“由于技术条件局限,无法作出检验意见”。王学忠请求另选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浙高法鉴〔2011〕5号)相关精神,原审不予准许王学忠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王学忠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2元,由上诉人王学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 能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