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小燕与汪俊江、沙爱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燕,汪俊江,沙爱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刘小燕,女,1982年2月4日生,汉族,住魏都区。被告汪俊江,男,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沙爱红,女,1979年10月25日生,回族,住许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负责人屈培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俊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地址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燕诉被告汪俊江、沙爱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燕、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俊红、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俊江、沙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燕诉称,2015年7月5日,被告汪俊江驾驶豫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张古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许昌县五女店镇茶庵李村路口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由刘小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小燕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汪俊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沙爱红系事故车辆豫K×××××号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看车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被告平安公司、人保公司均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汪俊江、沙爱红均未答辩。原告刘小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证据二: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责任三责险。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因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证据四:户口本一册,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平安公司、人保公司、汪俊江、沙爱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5日,被告汪俊江驾驶豫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张古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许昌县五女店镇茶庵李村路口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由刘小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小燕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汪俊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小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小燕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4736.8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K×××××号登记车主为沙爱红,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汪俊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汪俊江对于原告刘小燕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汪俊江驾驶的豫豫K×××××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及人保公司投保,故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汪俊江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被告平安公司表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850元,被告人保公司表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000元,原告对二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行为系原告及二保险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此本院予以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小燕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8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小燕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汪俊江承担诉讼费846元、保全费520,由原告刘小燕承担诉讼费20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宇审 判 员 温 旭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