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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6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龚金彪、龚永国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金彪,龚永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天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9006行初12号起诉人龚金彪。起诉人龚永国。本院收到起诉人龚金彪、龚永国递交的行政诉状,称龚金彪与天门市小板镇罗黄村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龚金彪承包罗黄砖瓦厂,后龚金彪又将开挖的鱼塘发包给龚永国。现天门市政府进行土地征收,起诉人承包的部分土地在征收范围内。故请求我院认定被告湖北省天门市国土资源局:1、未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违法;2、未将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违法;3、未履行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职责违法。经审查查明,起诉人龚金彪、龚永国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确认被告湖北省天门市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违法。本院已依法受理该案。本院认为,起诉人龚金彪、龚永国的此次起诉,与本院已受理的该二起诉人提起的诉讼,虽然诉讼请求不同,原是要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违法,现是要求确认被告未依法拟定、报批、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违法,但实质上属于对同一被告、同一事实的起诉。即起诉的被告同为湖北省天门市国土资源局,起诉的事实同为该被告在征地补偿、安置中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其对同一被告、同一事实的起诉应当依法一次性提出,而不应人为割裂成多次起诉、多个诉请。故二起诉人的起诉属重复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龚金彪、龚永国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收到本裁定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小军审判员  桂义斌审判员  田祖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