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2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水晶与新疆中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王胜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晶,新疆中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王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2404号原告:水晶,女,汉族,新疆丞奕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青年路。委托代理人:马宏伟,新疆向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中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王胜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胜伟,男,汉族,新疆中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河南东路。原告水晶与被告新疆中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中瑞伟业公司)、王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晶的委托代理人马宏伟,被告新疆中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晶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因有急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2015年8月17日,被告王胜伟及尹瑛自愿用其购买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鸿瑞豪庭XXX号(509.34平方米),XXX号(516.63平米)两间写字楼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给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36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新疆中瑞伟业公司、王胜伟辩称:借款我认可,利息计算方式认可。外债收回来给原告归还。本院经审理,原告水晶诉称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约定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中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王胜伟偿还原告水晶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新疆中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王胜伟支付原告水晶利息360000元(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按月息1.8%计算)。上述款项合计后,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收案件受理费256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840元,由被告新疆中瑞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王胜伟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284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