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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6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627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罗忠良,江阴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丹,江阴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忠良、杨丹,被告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她与施某甲于1992年自由恋爱,于1993年登记结婚,后双方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至儿子十多岁开始施某甲在外面有情人,为此她曾离家出走,经施某甲跪求她原谅了施某甲,但施某甲并没有改正,在2009年施某甲因婚外情被对方老公捉奸,当时江阴市公安局璜塘派出所进行了处理。施某甲曾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施某甲向她表示不想离婚,她考虑到儿子便再次原谅了施某甲。但自此以后施某甲经常动手打她,妇联组织曾进行过调解,但最后都不了了之。2014年5月左右,施某甲酒后打电话无端对她进行谩骂,后施某甲动手打她,打断了她的一根肋骨,当时江阴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进行了处理,但后来也是不了了之。2015年年底,施某甲在KTV喝酒后拿啤酒瓶砸她的头,幸亏被服务员拉开才没有造成严重伤害,但是她的脖子被施某甲抓伤,项链也被拉断。她自2015年年底回娘家居住至今,施某甲在她离家后几天便带着其他女人回家居住。她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也无法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她与施某甲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施某甲负担。3、双方无财产分割。被告施某甲辩称:他同意离婚,但是他对外举借的债务应当由张某和他各半承担。经审理查明:施某甲与张某于1992年在江阴市电扇厂工作时相识并开始恋爱,于1993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双方于1993年9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2008年6月2日,施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后于2008年6月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08)澄民一初字第2906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5月9日,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施某甲离婚。在本案审理中,张某向本院提供了由江阴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10月8日20时45分,青阳所接110指令称‘在青阳青水阳光步行街X号,前天老公喝酒后打我,今天拍片后发现一根肋骨已经断了,不要救护车。’接报后,我所民警即赴现场,经了解系2014年10月6日11时许,在青阳镇青水阳光步行街X号家中,张某与其丈夫施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引发争吵,后张某的胸口被施某甲打了几拳。后2014年10月14日,双方至青阳所调解,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施某甲作出承诺今后生活中不再打张某,要是再打自愿接受派出所的处罚;2、当面向妻子赔礼道歉;3、妻子受的伤积极关心并治疗,从而去感化妻子,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并向本院陈述“双方分居的原因是施某甲在江阴青阳的一个歌厅陪客户喝酒时用酒瓶砸她。”对此,施某甲对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向本院陈述“在青阳歌厅他确实动手打了张某,是有原因的,而且他也并不是每次喝酒都会打张某。”另查明,张某与施某甲婚后购买了登记在施某甲名下的位于江阴市青阳镇青水阳光步行街X号的商铺。施某甲以其名下位于江阴市青阳镇青水阳光步行街X号3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X)为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阴支行)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23万元;另以其名下位于江阴市青阳镇青水阳光步行街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X)为其中行江阴支行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66万元;江阴市青阳镇青水阳光步行街X号301室的房屋及江阴市青阳镇青水阳光步行街X号的房屋均已被本院查封;因施某甲未能及时还本付息,中行江阴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苏0281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判决:1、施某甲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行江阴支行借款本息204282.1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4270.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40%计算的逾期利息;2、施某甲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行江阴支行借款本息382542.23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171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40%计算的逾期利息;3、施某甲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行江阴支行的律师费损失10000元;4、施某甲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行江阴支行的律师费损失20000元;5、对施某甲的上述第一、第三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8755元,中行江阴支行有权以施某甲名下坐落于江阴市青阳镇青水阳光步行街X号301室房屋(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2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6、对施某甲的上述第二、第四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8755元,中行江阴支行有权以施某甲名下坐落于江阴市青阳镇青水阳光步行街X号房屋(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6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7、张某对施某甲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在按照第五、第六项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张某与施某甲一致确认婚后购买了一辆牌号为苏B×××××广州本田汽车,现由施某乙在使用,施某甲向本院表示“该车辆的行驶证登记的是儿子施某乙的名字。”对于婚后债务,在本案审理中,张某向本院陈述“她与施某甲结欠她小姊妹阿喜、胡秀凤及她娘家人包括大姐张琪、弟弟张浩平、爸爸张忠良、婶婶吴凤珍、舅舅、表姐张娟玉共计一百多万元,其中欠她娘家人的八十多万元是没有借条的,欠小姊妹的有借条的”,对此施某甲向本院表示“凡是欠的钱都是有借条的”并向本院申报婚后债务为“胡秀凤10万元、丁铭玉25万元、王斌10万元、夏小丰20万元、沈佰金6万元、阿喜27万元、蒋国锋10万元、任鸽忠45万元、何高虎65万元、展正红10万元、戴新16万元、胡明刚10万元、陆丙全25.2万元、王惠珍20万元、唐燕2.25万元、施红亚193.2万元、魏松清房租24.6万元、谢浩清44.5万元其中房租4.5万元另有20万元未打借条;这些债务主要是他之前在玉祁、马镇、璜塘、青阳等地开服装店时没有钱进货就会借钱,还在璜塘一家名为江苏鑫盛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了150万元,现在已经亏空,另外购买位于江阴市青阳镇青水阳光步行街的房屋时付了50%的首付,而且装修了8间店面”,对此张某向本院表示“对于结欠胡秀凤10万元、阿喜27万元、唐燕2.25万元、谢浩清44.5万元均没有异议,结欠施红亚应为60万元而非193万元,对于其他的债务她并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张某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江阴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施某甲提供的债务清单明细,本院(2008)澄民一初字第2906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0281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张某及其代理人、施某甲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施某甲与张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及施某甲对张某有殴打行为并分居,施某甲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张某起诉要求与施某甲离婚,施某甲也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于张某的离婚要求予以准许。二、对于牌号为苏B×××××广州本田牌汽车,因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施某乙,故本院不予理涉;对于江阴市青阳镇青水阳光步行街X号301室的房屋及江阴市青阳镇青水阳光步行街X号的房屋,因该两套房屋均已被本院查封且本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抵押权人中行江阴支行就该两套房屋以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23万元、6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而且张某与施某甲均未要求本院对该两套房屋进行分割,故本案不予理涉。三、对于婚后债权债务,因施某甲与张某无法就债权债务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又因债权债务涉及到本案案外人,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不宜由本案认定,故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张某与施某甲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张某负担60元;由施某甲负担60元,施某甲应负担的60元由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