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代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颖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34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南关区。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又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贾宏,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颖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颖及其辩护人贾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颖于2012年5月26日,在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代颖自2012年5月起共透支本金179005.97元,从2015年3月20日开始光大银行对代颖进行多次催缴,代颖至今未还款。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商旅白金卡申请表、代颖在光大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卡号×××)交易记录、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催收欠款记录、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证言等。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代颖,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被告人代颖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代颖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颖于2012年5月26日,在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一张信用卡,卡号为×××。被告人代颖自2012年5月起共透支本金179005.97元,从2015年3月20日开始光大银行对代颖多次催缴,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7月1日,代颖因涉嫌信用卡诈骗(农业银行)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2016年2月4日代颖在长春市第四看守所主动向看守所民警交代自己于2012年5月26日在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一张信用卡,卡号为×××,自2012年5月开始消费共透支本金179005.97元,且在长春市宽城区建设大厦鑫慧聪网络信息公司消费一万元以上,2015年3月20日光大银行对代颖进行第二次有效催收,至2015年7月1日已超过90天没有还款。宽城分局北京大街派出所民警对代颖反应的事实展开调查,情况属实,予以立案侦查。2、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代颖的自然情况。3、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代颖于2012年5月26日在光大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自2015年3月9日开始拖欠至2016年1月26日,欠款本金179005.97元,经多次催收,始终不予归还。报案时间2016年1月26日。4、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商旅白金卡申请表证实:代颖于2012年4月28日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申请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5、代颖在光大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卡号×××)交易记录证实:代颖所持光大银行信用卡于2012年5月31日开始透支,最后一次还款日期2015年3月6日还款2万元,欠本金179005.97元。6、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催收欠款记录证实:自2014年8月19日开始银行对代颖透支款进行摧缴。其中2015年3月8日、3月10日、3月19日、3月20日、3月22日银行多次摧收。代颖对光大银行于2015年3月19日、3月20日的摧收记录签字属实。7、刑事判决书证实:代颖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实:代颖于2012年5月份在光大银行办理了贷记卡,卡号为×××,当时在银行留的个人资料是长春世达清洗保洁有限责任公司,联系方式为139XXXX****,代颖第一次透支是在2012年5月31日,最后一次取现是2015年2月份,最后一次还款是2015年3月6日,累计透支本金179005.97元。第二次有效摧收是2015年3月20日,至今没有还款。(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代颖供述:2012年4月份,因为做生意需要办一张透支卡,之后我就到光大银行填写一张透支卡的申请表,光大银行的工作人员详细问了我的工作单位,我把自己名下的营业执照(长春市世达清洁有限公司)给他看后,告诉我可以申请十五万元的透支额度,另外还有四万五千元的临时透支额度,我同意了。然后银行告诉我注意接收信用卡。大约在2012年5月份,光大银行将信用卡邮到我单位,我开始用这张卡进行资金周转。我最后一次还款是2015年3月6日,当时我还了2万元,但这张卡已经透支了179005.97元,加上滞纳金、利息应当向银行还款20余万元,银行多次摧我还款,我已经还不上了。我接到银行五六次催款电话,其中2015年3月19日、3月20日我接到银行摧款电话后,承诺还款,因为没有钱,一直没还。我还在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透支卡,欠款12万多。2015年7月1日,我因为涉嫌信用卡诈骗被抓。2016年我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宽城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羁押在第四看守所。后来我又主动向看守所管教交待了我在光大银行的案情。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代颖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代颖恶意透支,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颖在判决宣告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信用卡诈骗罪行,系坦白,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代颖有坦白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条【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颖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被告人代颖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代颖犯罪所得人民币179005.97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金程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英烈人民陪审员 尹春姬人民陪审员 张国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