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翁晓铭、翁灿伟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晓铭,翁灿伟,鹿定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晓铭,男,1983年5月6日出生,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潮州市湘桥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羁押,同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被告人翁灿伟,男,1991年3月6日出生,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潮州市湘桥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羁押,同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被告人鹿定财,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重庆市綦江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羁押,同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晓铭、翁灿伟、鹿定财犯赌博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秀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晓铭、翁灿伟、鹿定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同案人聂某伟(在逃)、红毛(身份不明,在逃),以营利为目的,于2016年1月20日在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道上洲村南臂路白沙前一露天旷埕,通过提供场地和“十二生肖”赌具供参赌人员赌博的方式,聚众赌博,并向庄家收取“板费”,同时雇佣被告人翁晓铭、翁灿伟、鹿定财负责赌场的管理、摇骰子和望风。至2016年2月2日,公安干警根据线索在该处抓获被告人翁晓铭、翁灿伟、鹿定财及参赌人员王某1等十多人。至被抓获止,该赌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8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晓铭、翁灿伟、鹿定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张某、余某、杨某、查某、王某2、李某、罗某、周某、陈某、刘某、钟某、郑某的证言、有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辩认笔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户口证明、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晓铭、翁灿伟、鹿定财,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晓铭、翁灿伟、鹿定财犯赌博罪,罪名成立。视被告人翁晓铭、翁灿伟、鹿定财,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晓铭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翁灿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鹿定财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素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晓丹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