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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4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510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75年7月15日生。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0年11月8日生。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0月17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双方所生之女王某乙(2004年12月27日生)从女儿22个月至幼儿止由李某抚养,女儿小学到成人由王某甲抚养。2010年3月9日经法院调解,将王某乙变更由李某抚养。于2013年11月11日经法院调解,又将王某乙变更由王某甲抚养。因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辱骂、殴打孩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王某乙十八周岁。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我打孩子是有原因的,孩子学习不认真,还撒谎,我脾气比较急躁,就打了孩子耳光、手臂和屁股,我一般只是骂一骂孩子,情况严重了才会打孩子。我认为父亲打孩子是正常的,我责任心比较重,我认为我管教孩子的时候打孩子是正常行为,希望孩子能好好学习。虽然孩子现在愿意跟原告生活,但原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而且她要求变更抚养权是有预谋的,是为了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06年10月17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王某乙上小学前由李某抚养,上小学后由王某甲负责抚养至其成人。2010年3月9日李某起诉王某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法院调解,将王某乙变更由李某抚养。2013年11月11日王某甲起诉李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法院调解,将王某乙变更由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甲对王某乙有打骂行为,原告李某为此曾报警要求警察处理。王某乙表示愿意随妈妈李某生活。另查明,被告王某甲每月工资3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及接处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王某乙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多次打骂王某乙,虽然被告陈述其出发点是为了管教孩子,希望孩子好好学习,但被告的行为事实上对王某乙的生理、心理都产生了不好的影响,不利于王某乙身心健康成长,且王某乙已年满11周岁,其作出愿意与原告李某共同生活的选择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王某乙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用,根据被告的工资收入及王某乙的生活学习需要,本院酌定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甲所生之女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王某乙抚养费900元,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嵇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赵晨 关注公众号“”